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複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設於臺北市○○街○○號6樓之香滿樓餐廳內,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為中華民國寵物協會(下稱寵物協會)前任及現任理事長,於民國94年9月11日寵物協會理監事餐會時(到場理監事約35人,席開4桌),被告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香滿樓餐廳(設臺北市○○街○○號6樓)內,以「甲○○幹你娘雞巴」等語,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而難以回復。另被告復基於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於95年4月17日發函給內政部社會司,謊稱原告有拒絕交接會務經費、文書、設備及偽造文書等之不法情事,亦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原告為寵物協會之前任理事長,享有一定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惟經被告等此一公然侮辱之侵害後,已損及原告名譽。且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除不特定多數人外,寵物協會之理、監事均有見聞,而原告遭辱罵情節並成為業內之話題,原告遭此羞辱受創非輕,且原告名譽受損乃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兩者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80,000元。
二、被告提出的海報,是在九十四年九月底十月初印製的,當初印製海報,是依照94年9月23日寵物協會會議決議,有說到要與犬業協會合辦,且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偽造文書的問題。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兩造確曾於94年9月11日參加寵物協會理監事餐會,並於該餐會結束前發生爭執,爭執間雖有口角,但被告未以原告所述對粗俗言語辱罵原告,則被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名譽亦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被告於95年4月17日確曾發出如原告所提函文與內政部。被告雖已當選寵物協會第3屆理事長,惟自該協會加開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後,該協會內之所有文書、資產等均仍由原告一手操弄,原告亦拒絕將寵物協會之印信、結餘經費、動產設備等屬於寵物協會之財產移交與被告。期間原告並多次於未經被告同意下自行偽造被告之署押及印章等持之行使、蓋印於各種文書上。原告上揭背信、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被告早已於94年12月1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並由該檢察署偵查中。是以上揭陳述均為事實,於被告回覆與內政部之函內亦僅將上開事實陳述予主管機關知曉,以便供其為適法之處分,從而,被告將對原告提出告訴之事實陳報主機關(非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於函文內亦無任何貶抑原告名譽之意,根本無任何不法「行為」可言,亦未致原告受有任何名譽上之損害。
三、原告是犬業協會的理事長,但是要求寵物協會要撥出一半的錢出來給犬業協會,所以凍結寵物協會的金額,且把寵物協會的資源移轉到犬業協會,交接財物部分,是被告一直向原告催討,原告才提出來,且原告還有其他資產沒有提出來,目前還沒有交接完畢,94年9月23日的會議是協商性質,94年12月4日才是最後的決議。
四、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寵物協會前後任理事長,於94年9月11日舉行之寵物協會理監事餐會(設宴於香滿樓餐廳(臺北市○○街○○號6樓))結束前發生爭執。
二、被告於95年4月17日確曾發出如原告所提回復函文與內政部社會司。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9月11日寵物協會理監事餐會時,被告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香滿樓餐廳(設臺北市○○街○○號6樓)內,以「甲○○幹你娘雞巴」等語,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而難以回復。另被告復基於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於95年4月17日發函給內政部社會司,謊稱原告有拒絕交接會務經費、文書、設備及偽造文書等之不法情事,亦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發文內政部社會司之回復函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在上開時地,以「甲○○幹你娘雞巴」等語,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被告發文內政部社會司之函文內容是否已毀損原告名譽?茲分述如下:
(一)查證人即寵物協會常務理事 郭文慶 於本院具結證稱:「(94年9月11日協會是有理監事餐會?是否有到?)是,我在場,在香滿樓餐廳,我與被告坐第一桌,原告是在最一桌(本院問:是否有聽到被告罵「甲○○幹你娘雞巴」?)他就罵一句很大聲,大家都愣住了,當時被告有摔當選證書,....(本院問:為何罵這句話?)付帳時,小姐找被告要付錢,結果被告說他沒有帶那麼多錢,也沒有信用卡,請她跟舊的理事長要錢,我沒有聽到舊理事長怎麼說,小姐又回來找被告,被告就罵出這句話,大家都嚇一跳,...他的態度很惡劣...被告是罵這句三字經,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可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罵「甲○○幹你娘雞巴」髒話,現場並有寵物協會數十位理事在場,且原告為寵物協會前任理事長,依一般社會觀念,確已基於故意而毀損原告名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應不足採。
(二)又查證人即寵物協會理事 張煌模 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院問:兩造財物交接時,你是否有在場?)第一次交接時我有在場,第二次原告有提出財物要求凍結,現任的不能動用,(本院問:提示原告提出交接證明,上面是否你有簽名?)有,我是要見證這些錢不能亂用,總共金額是對的,當時交給幹事 游皓傑 ,理監事會議決議,兩個理事長都不要管錢,錢交由第三人管理(本院問:交接時被告是否有在場?)這一次被告有在場(本院問:現場被告是否有表示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原告並無拒交經費之情事,雖被告復辯稱此係伊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後,原告始提出來等語,惟查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交接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內容,可知交接日期為94年12月4日,而被告發文內政部社會司之上開回復函文係95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8頁),則縱然原告交接經費之行為係因被告催討始為之,然至少原告於94年12月4日已交接經費完畢,被告於95年4月17日仍故意在上開回復函文中陳述原告拒交經費云云,即有不實。
(三)續查原告雖提出簿冊移交清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欲證明寵物協會簿冊已交接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其上接收人欄上乙○○簽名為真正,且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橫式姓名二十遍後,經以肉眼觀之,即發現與上開簿冊交接清冊上乙○○簽名,無論在筆順、書寫特徵均不同,故無法證明上開簿冊交接清冊為真正,則被告在上開回復函文中所稱原告未交付文書等語,尚非無據。
(四)再查被告辯稱原告還有資產沒有交出來云云,惟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資產未交出,且被告於上開回復函文中稱原告基於不法意圖占用辦公室,持續利用寵物協會之設備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回復函文內容,已有意指原告侵占之嫌,自難謂無毀損原告名譽之實。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回復函文中為不實指述原告偽造文書部分,經查被告提出之台北犬業協會舉辦狗展之廣告宣傳單(見本院卷第45頁)末二行顯示有台北犬業協會理事長甲○○(即原告)、中華民國寵物協會理事長乙○○(即被告)簽名,然為被告否認上開之乙○○簽名真正,並辯稱寵物協會並未協辦犬業協會狗展等語,雖原告亦提出寵物協會94年9月23日第三屆第一次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6頁)欲證明寵物協會已決議將協辦94年12月11日犬業協會狗展,惟被告亦提出94年12月4日寵物協會第三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為反證,而觀之此次會議紀錄內容係決議94年12月11日犬展由犬業協會辦理,成敗自行負責,甲○○領導,95年1月15日犬展由寵物協會辦理,乙○○領導,此決議時間在前次常務理事會議之前,應認始為定論,且上情亦為證人即寵物協會副理事長 蕭世釧 於本院具結證稱,94年12月4日理監事會決議,原告辦的(狗展)成敗就由原告負責,被告辦的成敗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59頁)證明屬實,是以犬業協會與寵物協會之狗展既係各自舉行,則被告見上開犬業協會狗展宣傳單有寵物協會名稱,復有非其親簽之被告姓名在上,主觀上自會認為係犬業協會理事長即原告自行將寵物協會列為協辦,並將寵物協會理事長即被告列名其上,故被告在上開回復函文中陳述原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簽署其姓名於廣為發送之函件,並表示已向地檢署提出原告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在主觀上顯欠缺毀損名譽之故意,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於94年9月11日寵物協會理監事餐會時,被告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罵原告「甲○○幹你娘雞巴」等語;於95年4月17日發函給內政部社會司,稱原告有拒絕交接會務經費、設備等語,亦屬不實,且被告亦自承有將上開回復函文發送至寵物協會各理事手中,自已足以侵害原告名譽無疑,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寵物協會前任理事長,在寵物協會內自享有一定地位,竟在各理事面前,受被告辱罵,在上開函文中受有不實之指述,其名譽自受有相當損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等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8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0元,方屬公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