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825號)暨同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920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999號)移送併辦,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販售其南陽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所犯幫助洗錢之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並可掩飾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犯罪行為及其所得財物,竟因貪圖獲利,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機構存摺詐欺取財為常業及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概括犯意,先後(一)透過 李伯雄 (所犯詐欺等罪嫌,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號、第二六七四號、第二六七七號、第三0六二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屬詐騙集團在中國時報所登收購帳戶廣告以電話聯繫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至址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在台北市○○區○○○路及信義路交岔口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語音查詢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販售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伯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李伯雄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許,該詐騙集團以刊登援交廣告誘使乙○○與其聯繫後,即對乙○○誆稱需確認身分、帳戶錯誤等詞,致使乙○○陷於錯誤,誤匯二十萬元甲○○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因而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至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翌日(即三十日)在台北市○○街附近,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語音查詢密碼、身分證影本等物,以三千元之代價販售予在報上刊登廣告欲購買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共同常業詐欺而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晚上七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電話向周 黃月英 訛稱其本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有一筆帳款尚未繳納,致使 周黃月英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晚上七時四十二分許由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至甲○○前開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嗣周黃月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台南簡易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翌日(二十五日)在台南車站附近,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語音查詢密碼、身分證影本等語,販賣予在報上刊登廣告欲購買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共同常業詐欺而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華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 張簡昊旻 ,以提款卡遺失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甲○○前開帳戶內,始可妨止他人盜領為訛,致張簡昊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自動提款機轉方式,匯款五萬二千元至甲○○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張簡昊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察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張簡昊旻、周黃月英於警訊中供述被害情節綦詳,且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開戶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匯條回條影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號、第二六七四號、第二六七七號、第三0六二號起訴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決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對帳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前開自白互核一致,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常業詐欺罪,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三十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就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是以若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軍事裁判之執行,即應論以累犯,而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而不論以累犯。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第五一0號判例),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個人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具強烈屬人性,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茍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購買供己使用,衡情應對蒐購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所蒐購之帳戶一節有所懷疑,而被告既不知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貿然以三千元代價出售自己帳戶,被告對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事實,顯然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再者,本件詐欺集團大費周章收集被告及其他人之帳戶,再以電話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對象廣泛,並由不詳人至人頭帳戶提領詐得金額,顯有相當之組織與計劃,足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所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若掩飾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訂之「洗錢行為」,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六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判決)。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其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常業詐欺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三次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併辦之事實核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竟為了貪圖小利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甚鉅,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包括犯罪所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洗錢所得之九千元,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恆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