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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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音樂光碟目錄壹本及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計拾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及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92年度壢簡字第794號及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六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迄於95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LittleGirl2005」等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為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點子公司)所有,非經該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之,詎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均為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非法重製上開錄音著作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竟基於販賣營利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5年3月26日起,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將其自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處,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0元之代價所購入之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公開陳列,並連續多次以每片1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牟利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共計獲利約2000元。嗣於95年3月28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音樂光碟目錄1本及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點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點子公司之代理人甲○○及 孫廷玫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授權合約書、查扣非法盜版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音樂光碟目錄1本及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著作權法第94條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乙○○於前開期間所犯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犯行,業經檢察官以常業犯起訴,嗣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犯,且被告乙○○所為之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於95年3月28日完成,是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被告乙○○所為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將前開各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詳如後述)、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且依各次行為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之規定論處,是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之罪為常業罪。公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引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散布非法重製物之常業罪,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乙○○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是起訴書所引用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顯屬誤載,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在案,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47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乙○○曾於91年及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92年度壢簡字第794號及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六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迄於95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竟仍再次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權益,參酌本件查扣商品之數量及價值,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主刑及從刑之法律均有變更,就主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論處,已如前述,是扣案之音樂光碟目錄1本及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修正前第94條第1項以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外標名稱│所侵害之著作名稱│片數│├──┼────────┼─────────────┼──┤│一│HIP-2│⑴Salayo│4││││⑵LittleGirl2005││├──┼────────┼─────────────┼──┤│二│H-11│⑴Everyday│7││││⑵Fire││├──┼────────┼─────────────┼──┤││││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