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微處理機貳佰玖拾柒顆沒收。
事實
一、丁○○係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一「世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迅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明知「INTEL」、「PENTIUM」等商標圖樣,已據丙○○○公司(IntelCorporation,下稱 英特 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第三一八二一九及六0三一三五號商標註冊證,專用期間分別為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指定使用於各種微電腦、微處理機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係相關大眾共知之他人商標,並明知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所收受,由其客戶即泰國華僑「 安迪 」委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王先生」攜帶來台用以抵償欠款,上標有英特公司「INTEL」、「PENTIUM」商標及「Pentium133MHZCPUBP00000000SY126」速度型號之微處理機(即CPU)二百九十七顆,係將該公司所生產較低階之微處理機上原標示之商標圖樣「INTEL」、「PENTIUM」連同速度、型號字樣磨去後,再於該微處理機上重新印上前揭商標及較高級之速度型號,而偽造英特公司前揭商標及標示速度型號等準私文書之仿冒品,竟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年十二月間,向香港商三聯國際公司(TransInternationalCORP,下稱三聯公司) 洪同慶 (Mr.TomHung)佯稱前述貨品係英特公司生產之Pentium133型盒裝微處理機,使三聯公司信以為真而同意購買該批微處理機,並約定三聯公司於收到貨物後給付貨款,丁○○即於同年月七日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 安都 轉由 宇迅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迅公司),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快遞專區申報乙批貨物,擬將上開微處理機以蜂鳴器電子零件名義報關出口至香港時(報單號碼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英特公司商標、型號之微處理機二百九十七顆,丁○○因而未向三聯公司詐得該批盒裝微處理機之貨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英特公司、香港商三聯國際公司。其以不實之出口報單申報貨物出口,使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承辦人員,登載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關稅局對出口貨品查驗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英特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收受一批由其客戶即泰國華僑「安迪」委託「王先生」攜帶來台之微處理機二百九十七顆,嗣轉售予香港商三聯公司,並委託「安都」代為申報出口至香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五月及九月間,泰國華僑「安迪」曾向伊購買電腦週邊零件主機板貨品,貨款共美金四萬五千元,因尚未清償,「安迪」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委託「王先生」攜帶上開微處理機入境,當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台北市○○街○○○號之一住處交予伊抵償所欠貨款,伊隨即將該微處理機以每顆美金一百八十元轉售予香港三聯公司,根本不知該批微處理機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伊有抽檢二、三顆,但伊無法分辨上面打印之商標、速度型號係經偽造的;伊係以CPU之名義委託「安都」申報出口,不知何以改為蜂鳴器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英特公司之代理人甲○○律師指訴綦詳,核與証人即香港
商英代爾(遠東)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行政部經理乙○○、証人即宇迅公司總經理 李月娥 及証人安都、 楊道秋 等証述之情節相符,而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在案,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亦有該局商標註冊証影本二紙在卷(見三三六一號偵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六二六七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可稽,再觀諸本件扣案之微處理機四周斜邊已被磨平,背面較粗糙,且未標示取得商標權之年份,而所印上之字體、字型、色澤等,較真品模糊,此均與真品顯有不同等情,業經証人乙○○証述明確,且有其具名之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附卷足憑,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堪認被告所有上開扣案之微處理機確係偽造商標及速度型號;而被告為世迅公司之負責人,世迅公司之主要業務係從事個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進出口貿易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對於電腦相關配備零件之辨識自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而該扣案之微處理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與真品間之差異,為一般肉眼即可辨認,被告辯稱伊無法分辨上面打印之商標、速度型號係經偽造的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你買的CPU是否需要來源證明?)一般跟代理商
買時會附上證明書。」、「(CPU要賣給外國的廠商你們要如何處理?)要附上證明。」、「(你所買的CPU有無任何資料證明?)當初也沒有給我證明,因為這批是他拿來抵債用的。」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一頁),按一般電腦零件、配備之買賣,既有附上證明書,上開扣案之微處理機,即便是被告之客戶交付用以抵債,被告亦是要再轉手出賣,何以當初未向對方要求證明書?足見被告就上開扣案微處理機之買賣,異於平常。再者,被告係從事電腦業,而微處理機乃電腦之重要組件,被告自不可能將將微處理誤為蜂鳴器電子零件,被告卻以蜂鳴器電子零件申報出口,反證被告明知系爭微處理機為贗品,而以此意圖掩人耳目,以矇混出口。被告雖一再辯稱當初申報是以CPU之名義,不知何以改為蜂鳴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經訊以:「為何委託宇迅國際公司以蜂鳴器電子零件申報出口?」之訊問,無言以對而拒答。繼供稱:「(為何提供不實之貨品申報出口,誤導海關檢查員登錄不實?)為順利出關。」等語(見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以「蜂鳴器」之不實名義代替上開CPU矇混報關出口故意甚為明灼,復徵之證人即當初受被告委託處理上開微處理機申報出口事宜之「安都」於偵查時證稱:「該公司(指世迅公司)交給我有三箱,都是紙箱包裝,連打包原封交給宇迅公司報關時,三箱包成一袋::」、「承攬客戶的貨品,貨主告知什麼貨品,我只照貨主原品申報出口::」等語(同上卷第十七頁正、反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稱:「他(指被告)給我們隨機文件是什麼,我就報什麼,而且這個也要轉給宇迅,文件屬於簡易報關,::」(見前審卷第四十二頁)等語,足見其係依照被告所給資料轉知宇迅公司申報出口,況貨物已經封裝,證人「安都」及負責申報出口之宇迅公司自無從得知其內之貨品為何,豈有可能自作主張而擅填貨物品名?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理有違,證人「安都」嗣後於本院前審稱世迅公司未曾委託其申報蜂鳴器出口云云,亦為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㈢英特公司出品之Pentium133CPU,該公司在台總經銷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該公司香港總部直接購買進貨成本為美金二○九元,有發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可稽,被告竟僅以美金一百七十元自「安迪」抵債,顯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明知該批CPU係偽標速度型號及英特公司商標之貨品至明。
㈣另被告雖辯稱該批微處理機係泰國TWC公司 安廸 先生,因積欠被告機板貨款共
計美金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迭經被告追討後,安廸於電話中聲稱欲交付告訴人公司五八六-一三三CPU三00顆,每顆價金為美金一七0元,共計美金五萬一千元,其中美金四萬五千元抵銷其欠款,另美金六千元請被告另行付款,被告因追討欠款無著落,故同意之,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即收到自稱受安廸委託之王先生送來之上開CPU等語,並提出其開立予TWC公司之商業本票、TWC公司收到貨物之簽收聯、被告委請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經濟組及泰國駐台灣商務辦事處代為向TWC公司催討貨款之資料影本各乙件,而經本院函請外交部轉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明,證實該處經濟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確曾接獲被告前開委請代為催款之函件,有該處九十年八月七日泰經字第七一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故被告所稱「安迪」與其之間有貨款糾紛乙節應非憑空杜撰,而屬可採。然此或能證明該批微處理機係「安迪」為抵償貨款託「王先生」所交付而非被告所偽造,尚不足據為被告不知該批微處理機係經偽造之有利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英代爾所生產之中央微處理器,其上「INTEL」、「PENTIUM」之商標及其加註之速度、型號、出廠批號等文字,因其商標及其上加註之文字、符號等,依英代爾公司所制作,形式及習慣上足以表彰係英代爾公司所生產之中央微處理器,並標示其品名、批號、型號等,應屬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又該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本件被告所收受上標有英特公司「INTEL」、「PENTIUM」商標及「Pentium133MHZCPUBP00000000SY126」速度型號之微處理機三百顆,係將該公司所生產較低階之微處理機上原標示之商標圖樣「INTEL」、「PENTIUM」連同速度、型號字樣磨去後,再於該微處理機上重新印上前揭商標及較高級之速度型號,原文書內容均已不存在,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被告明知上開中央處理器執行速度型號係經偽造,仍偽稱真品而出售予不知情之香港三聯公司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達一致,惟於出口前即遭查獲而未詐得三聯公司該批盒裝微處理機之貨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英特公司、香港商三聯國際公司。其以不實之出口報單申報貨物出口,使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承辦人員,登載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關稅局對出口貨品查驗管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裁判時)、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販賣上開CPU,雖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但尚未取得價款,業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行為係屬詐欺未遂,公訴人認係既遂,容有未洽,先予敘明。被告販賣該批偽造微處理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販賣仿冒商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明知其所托運之貨品並非蜂鳴器,其利用不知情之宇迅公司職員於出口申報單為不實之登載,後持以向海關申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宇迅公司而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漏未引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法條,惟該行為於事實欄中已有記載,應認為已起訴,本院自得審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原審據以論科,尚非無見。惟查:㈠扣案之微處理機係泰國華僑「安迪」委託「王先生」攜帶來台交付予被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詳後述),原判決遽認係被告所偽造,尚乏依據。㈡公平交易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五日修正公布生效,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改採「先行政後司法」規定(詳后述),本件中央主管機關未及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先限期命被告停止、改正其行為,故不能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處罰被告,原判決認被告亦成立該條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對英特公司之商譽造成重大損害,並危害吾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微處理機二百九十七顆,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偽造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丁○○明知「INTEL」、「PENTIUM」等商標圖樣,已據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第三一八二一九及六0三一三五號商標註冊證,指定使用於各種微電腦、微處理機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係相關大眾共知之他人商標,竟於八十五年間某日,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安迪」、「王先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先將自己所有英特公司生產之二百九十七顆微處理機上之「INTEL」、「PENTIUM」商標連同速度、型號字樣磨去後,再於該微處理機上擅自重新印上「INTEL」、「PENTIUM」商標及較原來速度型號更高級之Pentium133MHZCPUBP00000000SY126速度型號,致與英特公司生產之Pentium133型盒裝微處理機真品相混淆,足以生損害於英特公司,因認被告丁○○與「安迪」及「王先生」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罪、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一再辯稱該批微處理機係泰國TWC公司安廸先生,因積欠被告機板貨款共計美金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迭經被告追討後,安廸於電話中聲稱欲交付告訴人公司五八六-一三三CPU三00顆,每顆價金為美金一七0元,共計美金五萬一千元,其中美金四萬五千元抵銷其欠款,另美金六千元請被告另行付款,被告因追討欠款無著落,故同意之,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即收到自稱受安廸委託之王先生送來之上開CPU等語,並提出其開立予TWC公司之商業本票、TWC公司收到貨物之簽收聯、被告委請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經濟組及泰國駐台灣商務辦事處代為向TWC公司催討貨款之資料影本各乙件,而經本院函請外交部轉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明,證實該處經濟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確曾接獲被告前開委請代為催款之函件,有該處九十年八月七日泰經字第七一五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稱「安迪」與其之間有貨款糾紛乙節應非憑空杜撰,已如前述。雖本件經查獲後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安迪」及「王先生」之年籍姓名以供調查,然就不得以此即行推論被告與「安迪」及「王先生」有共同偽造上開微處理機上之商標及速度型號之行為,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安迪」及「王先生」有共同偽造上開微處理機上之商標及速度型號之犯行,此部份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其中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而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及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與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行為另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應依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五日修正公布生效,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構成該條之罪,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原則,該新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本件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先限期命被告停止、改正其上開行為,自不能繩以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因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後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黃賽月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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