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除賭博、加重竊盜外)均撤銷。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丙○○(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起,經常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黃三智 (綽號「 武雄 」)開設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電動玩具店,連續把玩店內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各與黃三智賭博多次,二人因不滿黃三智平常行事風格,時有爭執。迨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許,丙○○、乙○○仍在上址店內把玩賭博(乙○○賭博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黃三智因夜深欲打烊歇息且店內僅餘丙○○、乙○○二人把玩,乃催促其二人離去,乙○○因黃三智口氣不佳,而與之發生口角,此時丙○○拿車鎖走出店外,黃三智即動手毆打乙○○一巴掌,乙○○頓萌殺人之犯意,起身與與黃三智扭打,明知緊勒人之頸部會使人窒息死亡,仍以雙手成十字鉤方式緊勒住黃三智之頸部,此際丙○○聽聞打鬥聲立即進入店內,亦生殺人之犯意,並與乙○○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二人明知緊勒人之頸部會使人窒息死亡及以拳腳猛擊人之頭臉部,足以使人受重創而喪命,竟由丙○○加以徒手毆打頸部已被乙○○勒住之黃三智之臉部、頭部,因黃三智掙扎,乙○○未鬆手而與黃三智二人摔倒在地,惟乙○○、丙○○仍不罷休,見黃三智倒地不起,接續以腳攻擊猛踢重創黃三智頭部要害處,使黃三智受有左臉眉間三.○×二.○公分、枕部二.○×一.○公分瓣狀、鼻樑橫走等裂傷及眼球腫脹等頭臉部嚴重外傷躺在地上抽搐及流血,乙○○猶扯下一旁電扇之電線,由丙○○將黃三智翻身使成面朝下,李、楊二人分持上開電線之一端繞過黃三智之頸部,以交叉之方式緊勒黃三智頸部(起訴書誤係丙○○以電線緊勒黃三智頸部),致黃三智窒息死亡。李、楊二人見黃三智躺臥地面不動,即將黃三智拖至浴室門口,二人觸摸黃三智之心臟部位察知已無心跳、觸摸鼻子確定已無呼吸,並以水潑灑黃三智確定已無生息,確已死亡後,二人乃關閉店內門戶,共騎機車逃離現場,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乙○○居處。
二、嗣後丙○○唯恐黃三智屍體遭人發覺,事跡敗露,為湮滅其殺人犯罪證據,復起意遺棄黃三智之屍體,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夥同有棄屍犯意聯絡之乙○○,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一支,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上開黃三智店址,自屋後防火巷由丙○○持鐵撬撬開後門,侵入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以店內之棉被及屋後之麻繩等物,將黃三智之屍體包裹綑綁,其間丙○○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在黃三智身上搜取竊得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店內鑰匙一串(五支,起訴書誤認為鑰匙一把)及在店內抽屜搜取竊得之賭資現金二千元,隨後二人即共同將黃三智之屍體搬至上開機車上,載往臺北縣板橋市端之光復橋上,合力將黃三智屍體丟棄至橋下,再返回上址乙○○居處。
三、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黃三智屍體經人在光復橋下河床邊發覺後報警處理,丙○○、乙○○二人即輾轉逃匿至臺北縣新店市、宜蘭縣羅東鎮及臺北縣五股鄉等不知情友人住處藉詞寄居,其後經警調查,始循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七樓不知情之 吳若涵 住處查獲丙○○、乙○○二人,並於丙○○身上起獲黃三智上開店址之鑰匙一串。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於右揭時地賭博時,因細故與被害人黃三智發生爭執並扭打及被害人死後與丙○○共同棄屍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與丙○○共同毆打、殺害被害人黃三智之犯行,辯稱:當時因黃三智趕伊走,口氣不佳,與之發生口角,繼而發生拉扯扭打,此時丙○○見狀欲勸阻,竟遭黃三智毆打,只見丙○○氣急敗壞因而還手毆打黃三智,以致黃三智倒臥在地,伊見狀心生恐懼,不知所措,即急於尋找所攜之行動電話欲離開現場,之後就見丙○○在浴室外用水潑灑黃三智,黃三智並無反應,伊又以心肺復甦術施以急救,仍無反應,即與丙○○慌忙離去,伊並未與丙○○共同毆打黃三智倒地休克,亦未共同持電線緊勒黃三智頸部致其死亡,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是為了替丙○○掩飾才這樣說,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均不否認有於案發當天在被害人黃三智所
經營之電動玩具店賭博,乙○○並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扭打,及嗣後再度進入該店共同棄屍等情,並有證人 鄭印格高慶展高玉娥陳俊智 等均證述: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前往黃三智之電玩店時,看到僅有丙○○、乙○○二人在店內把玩,其後又於同年月十日凌晨約二時三十分許,在黃三智電玩店附近看見乙○○、丙○○共騎一輛機車往板橋市○○街方向行駛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反面),可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乙○○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二人在場,嗣後並由二人合力遺棄被害人黃三智之屍體等情無訛。
㈡雖依被告乙○○於警訊時所供述:「當時我與死者發生口角時,::,死者::
後來就站起來走到我面前,就朝我臉上打了一巴掌,::,我就起身將他拉住,並以拳頭毆打他的臉部::我倆即扭打在一起,扭打到最後,死者背對著我,我就趁勢用左手勒住死者的脖子,並以右手助立將死者脖子往上提成十字形,死者::快要窒息就開始掙扎,後來我就被東西絆倒,死者與我一起倒下,剛好我與死者倒在電扇旁,我即順勢將該電扇電線抓起將死者脖子往上提,::我與死者發生口角後,並扭打時,至最後以電風扇電線將死者脖子提起,這一段時間丙○○剛好去上廁所,並不知道情形。」等語(見偵查卷十四頁),係自承其一人以電線將被害人勒死,核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於警訊時所供述:「我即要走出店外,::,即聽到店內有一聲啪的聲音,::等我發現時,即看見乙○○以其右手勒住武雄(黃三智)的脖子,我也衝上前去,以右手拳頭往武雄的臉部毆打下去,他們二人倒地後, 小龍 (乙○○)仍勒住他脖子,我再毆打武雄二下,乙○○即起來,我二人即共同以腳踢武雄直到他趴在地上無法起來,當時在當中有一台電扇,乙○○即將電線扯斷,牽過武雄脖子,::我們二人分別拉扯電線,並以腳踩在武雄頭部使力,直到武雄身體顫動之後即不動了::」等語(見偵查卷二十頁反面),係供述其等二人共同勒住被害人黃三智之頸部致其死亡之殺害情節顯有不合。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調查時當庭勘驗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於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警訊筆錄之錄音帶二捲及現場模擬錄影帶一捲之結果,被告乙○○於當場模擬案發之經過時,係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二人各持電線之一端勒住被害人黃三智之脖子,丙○○並將腳踏在黃三智之身上使力,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乙○○於警訊所供不相符合,而與丙○○上開警訊筆錄所述之情節相符,此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見勘驗筆錄㈡之內容),可知自應以勘驗筆錄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之警訊所供而為可採。雖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嗣後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翻異其前所供陳稱勒死被害人僅其一人所為,且稱警訊所供係因其與乙○○所述不符,而依警方意思配合乙○○筆錄陳述及現場錄影帶是配合警訊所言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四十七頁、第一四七頁及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乙○○上開警訊所供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於警訊之陳述並不相同,已如前所述,且經本院勘驗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於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警訊筆錄之錄音帶二捲之結果,其中雖有一段錄音內容係二位員警就其二人所供有所不同而為討論,然本件承辦員警製作筆錄時之態度均良好,並未有丙○○所稱員警因其與乙○○所述不符,而依警方意思配合乙○○筆錄陳述之情形,亦有上開勘驗筆錄結果㈢㈣附於本院卷可資參照,是足佐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上開所稱實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並不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0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稱:「(你和黃三智扭打是否勒死者脖子?)有,他有反抗,當時他快窒息了。::電線勒住黃三智前,黃已在抽搐了。」(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足見被告乙○○於開始和被害人黃三智扭打,即以手緊勒住黃三智之頸部,幾近窒息,復參以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前開警訊筆錄供稱:「看見乙○○以其右手勒住武雄(黃三智)的脖子,我也衝上前去,以右手拳頭往武雄(黃三智)的臉部毆打下去,他們二人(指乙○○、黃三智)倒地後,小龍(乙○○)仍勒住他脖子,我再毆打武雄二下,乙○○即起來,我二人即共同以腳踢武雄直到他趴在地上無法起來,當時在當中有一台電扇,乙○○即將電線扯斷,牽過武雄脖子,::我們二人分別拉扯電線,並以腳踩在武雄頭部使力,直到武雄身體顫動之後即不動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益見被告乙○○於丙○○毆打黃三智之臉(頭)部時,仍緊勒黃三智之頸部,直至黃三智與其(乙○○)一起倒地後,被告乙○○與丙○○再共同以腳踢黃三智,見黃三智在地抽搐,被告乙○○復扯下電扇之電線繞黃三智之頸部,由李、楊二人分別拉扯使力,直至黃三智窒息死亡。被告乙○○、丙○○就殺人行為雖未有事前之謀議,惟於行為當時即有默示之意思聯絡,渠等有共同殺人犯意並分擔實施之行為甚明,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均同應負責。
㈣被害人黃三智受有左臉眉間三.○×二.○公分、枕部二.○×一.○公分瓣狀
、鼻樑橫走等裂傷及眼球腫脹、口內上唇挫傷、牙齒部分動搖等頭、臉部嚴重外傷,頸部喉結下有一.五×一.○公分挫傷,胸部有橫走之繩索溝○.五公分寬,自前方往左右走消失於頸項部,臟器於喉部有水腫,在右側甲狀軟骨及軟組織見出血,較左側明顯,位置與索溝位置相當,病理檢察結果為「在受到鈍器打擊頭臉部後被繩索勒頸窒息死亡」,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 方中民 具結製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八四號相驗卷)可按。足見被害人黃三智左臉眉間、枕部瓣狀、鼻樑等裂傷及眼球腫脹、口內上唇挫傷、牙齒部分動搖之傷勢係外力毆擊所致,且由頸部喉結下之挫傷,胸部有橫走之繩索溝痕,自前方往左右走消失於頸項部,臟器於喉部有水腫,在右側甲狀軟骨及軟組織見出血,較左側明顯,位置與索溝位置相當等情狀,可知被害人黃三智死亡結果確係以被繩索勒頸窒息所致,而有因果關係。
㈤至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丙○○以電線勒斃被害人黃三智
時,其正在撿手機,所以並未見到丙○○殺死被害人之經過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九十二頁、第一四五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以此置辯,而係於原審調查時方始具狀辯稱(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且其上開所辯亦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不符,則是否果為如此即有疑義。又經本院勘驗現場模擬之錄影帶內容,被告乙○○除於現場模擬時共同與丙○○分執電線二端勒住被害人黃三智外,且尚能就員警所詢問是否以交叉之方式勒住被害人頸部及電線究係為何人扯下等細節加以詳細說明(見本院勘驗筆錄㈡、㈣所載內容),則若非其親身參與何以尚能為如此詳盡之描述?再被告乙○○亦不否認本事件之起因係因其與被害人黃三智發生爭執,黃三智動打了他一巴掌,他才與之發生扭打,而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係因見狀幫忙勸架方才動手,則何以嗣後於非爭執之當事人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毆打黃三智時,其仍僅站在一旁甚或去撿手機而不動手幫忙抑或拉開二人,顯與常情有違。抑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模擬之錄影帶,案發當時被害人所擺設機檯之客廳空間並不寬敞,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動手毆打及以電線勒住被害人黃三智之時,被害人應會掙扎,衡情被告乙○○應會看見,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雖被告乙○○於現場模擬案發現況時陳稱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分持電線勒住黃三智之頸部時,並未以交叉之方式施力,而係以往上提之方式將被害人勒死(見勘驗筆錄㈡之內容),惟此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於警訊所述情形不符,且若未以交叉之方式緊勒黃三智之頸部施力,而僅往上提之方式勒住被害人,因並未有著力點衡其力量應不致於得將被害人勒死,更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胸部有橫走之繩索溝痕,自前方往左右走消失於頸項部」係繩索有交叉緊勒之證據不符,是自應以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所供可採,併此敘明。
㈥再佐以證人 陳立群 於警訊時所證述:丙○○、乙○○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傍晚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因其打死「武雄」(即黃三智),現在在跑路,需要向伊借證件(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等情,及扣案之勒斃被害人所用之電線一條、綑綁被害人屍體所用之棉被、麻繩、自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身上起獲之被害人所有鑰匙一串(五支)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案發時留置於現場之白色外套一件等物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頭臉部受有打擊之上開嚴重外傷後,遭勒頸窒息死亡,已查證如上,足證被告二人有共同以電線勒斃被害人黃三智及棄屍無訛。又按人之頭臉部、頸部係人體脆弱之部位,尤其頸部係氣管之所在,均為人身要害,如猛力攻擊頭臉部或緊勒頸部,當有致死之虞,此為被告乙○○及丙○○所明知,衡諸被告乙○○、丙○○案發時,乙○○先以雙手成十字鉤方式緊勒住黃三智之頸部,丙○○對於頸部為乙○○緊勒之被害人毆打頭臉部,見被害人倒地不起,二人仍不善罷甘休,再接續以腳猛踢被害人頭臉部,見被害人已在地抽搐及流血,乙○○猶扯下電線,李、楊二人分持上開電線之一端繞過被害人之頸部,以交叉之方式緊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顯見渠等有殺人之犯意,且殺意甚堅。
㈦至於乙○○所辯事後被告丙○○於浴室外以水潑灑死者,伊並對被害人施以心肺
復甦術急救,均無反應云云,查被告乙○○與丙○○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且殺意甚堅,最後見被害人在地抽搐猶不罷手,再施以電線緊勒之情形,已查證如上,復觀之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提及有何急救行為,即丙○○於警訊係供稱:「我們二人分別拉扯電線::直到武雄(黃三智)身體顫動之後即不動了,我才與乙○○以電線拉武雄到他店中廁所旁放置,我們才放手,我即手摸他脖子,及試鼻子呼吸、心臟跳動都沒有了」(見警訊卷第二十頁反面),可知被告乙○○與丙○○將被害人拖至浴室外,縱以水潑灑死者或以手觸摸其鼻息、心跳等,或乙○○確做心肺復甦術等,渠等目的應係確認被害人是否已死亡,而非意在急救,且渠等殺人行為既已完成,此部分所為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 雨龍 二人上開共同殺人及棄屍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雖公訴人就被告 林雨龍 殺人部分提起上訴(按:公訴人尚就被告乙○○加重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另詳後述),然被告乙○○所犯遺棄屍體與殺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加以審究,並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乙○○、丙○○二人就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乙○○遺棄屍體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遽信被告乙○○之辯解,以其於警、偵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之陳述不合,即認定其無殺人之犯行,並就殺人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有不當。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遺棄屍體及殺人部分併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僅因打電動玩具與被害人發生細故,即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共同狠下殺人重手,及考量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上開電線一條、棉被、麻繩等物,均為被害人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案發時留置於現場之白色外套一件則與其犯罪無涉;而供被告二人毀壞門扇侵入被害人店內使用之被告乙○○所有之鐵撬一支,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故上開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同日二時許之夜間,邀有共同棄屍犯意之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一支,再度前往上址,侵入後即以屋內棉被、麻繩等物綑綁黃三智屍體;其間乙○○於丙○○綑綁黃三智屍體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房間抽屜內及死者身上,接續竊取現金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店內現金二千五百元等犯行,辯稱:之後伊再返回店內綑綁黃三智屍體時,並未取走店內任何財物等語。經查: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搜取任何財物,而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亦已於警訊即供認其有搜取黃三智身上及店內之現金二千五百元之情(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被告二人復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堪見此部分應係屬實,而為可採。公訴人雖另以:乙○○與丙○○共同勒斃黃三智後,共同謀議再度前往黃宅處理屍體,並於棄屍後相偕逃離,此間丙○○所為,必為乙○○所熟知;又二人逃亡期間,經濟上亦互通有無,則乙○○對於丙○○於黃宅竊取財物之舉,必然有共同不法之意圖,縱僅由丙○○下手竊取,惟乙○○事先了然丙○○所為,並有共同侵入黃宅之行為分擔,事後又共同使用上開竊得之物,其當涉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無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其等共同攜帶被告乙○○所有之鐵撬再度侵入被害人黃三智店內之目的係為了處理被害人之屍體,業經其等二人供述在卷,且經本院勘驗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製作警訊筆錄之錄音帶二捲之內容,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於承辦警員訊及:「(那是已經去清屍體時才去拿零錢的否?)」時,答稱:「對,是去清屍體時,想想說走路了,沒錢要怎麼走,::」等語,可知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係於處理屍體時,方臨時起意為竊盜之犯行,另於警員訊問:「(你們二人一起搜的還是怎樣,都有搜?)」時,答稱:「我搜的。」,並陳稱當時:「他(乙○○)在後面忙,那就搬進去了,他就在後面一直綁一直綁。」等語,甚至於警員訊問:「小龍呢?小龍有拿到嗎?小龍有搜到嗎?還是他沒有跟你說?」等語時,回稱:「小龍,小龍沒有跟我在同一房間。」、「小龍他沒有拿。」、「(小龍在綁人就對了,你在搜東西)對。」等各語,此製有勘驗筆錄㈡在卷可佐,則既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係處於不同之房間,而丙○○又為臨時起意而為竊盜之犯行,被告乙○○當不知悉丙○○此部份之犯行,而未與之有犯意之聯絡,且亦無竊取行為之分擔。雖丙○○另陳稱:「(這兩千多元怎樣,你們二人分,還是做為逃亡費用,誰分的?)逃亡費用。(這錢是你保管還是怎樣,還是小龍保管?)錢就是拿著,也不算保管,有時放在他那,有時放在我這,要花時就拿出來這樣」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㈡),然被告乙○○就丙○○之竊盜犯行事前並無犯意之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且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持有或支配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所竊取之財物,則縱事後有因逃亡而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花用其所竊取之財物之情事,亦不得以此論以被告乙○○犯有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加重竊盜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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