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與 許峻銘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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