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七十五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而與他公司合併,乃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事由之一,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依法不須進行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即已消滅,僅形式上須經解散登記而已(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聯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該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惟航聯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聯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友聯公司為存續公司,航聯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即原告起訴前合併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經濟部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被告所提出財政部函(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各一件在卷可稽,航聯公司之法人人格即已消滅,友聯公司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惟原告以航聯公司與友聯公司合併時公告日數不符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九條之規定,否認友聯公司之當事人適格,堅持以航聯公司為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當庭命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被告航聯公司如何具有當事人能力後,原告猶以航聯公司為被告,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