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二欄:「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三時十分許」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一時十分許」,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幀。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且於駕駛過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路旁路燈及護欄而肇事,並於警員至事故現場詢問時,呈昏睡叫喚不醒之情形,此業據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蒐證照片等件為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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