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四四八、一一七七號)及移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伍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公克、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拾貳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伍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公克、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拾貳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經縮短刑期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二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止,分別在臺南市○區○○路二十七之四號十樓租屋處、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戶籍所在地、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安非他命則放入玻璃球內予以燒烤使之冒煙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中國城」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九‧一公克);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租屋處二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七五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三十、八三、八八頁),而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警員分別對被告實施採尿,分送臺南市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以免疫分析法、薄層層色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驗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名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四、六頁,本院訴字卷第五十頁,併辦偵查卷第三九、四三頁)。扣案毒品五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一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可稽(見警卷第十五頁),另扣案海洛因一包毛重則為零‧二公克(見併辦警卷第二八頁,扣案共三包,惟被告僅自白一包),安非他命三包則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證(毛重分別為九‧一公克及三‧七五公克,合計十二‧八五公克,見警卷第八頁,併辦警卷第二八頁,其中併辦扣案十一包部分被告僅自白一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尚無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以下稱新法),其中新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舊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條項、文字、刑度固無二致,而新法既已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雖應認為上開法律已有變更,惟查本案被告係於舊法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新法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新法規定。
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十頁),此次乃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經縮短刑期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二、五
三、九五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一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其中五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一包毛重○‧二公
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十二‧八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