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六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後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甲○○不知警惕行止,於假釋期間再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前開兩案與先前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甲○○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由同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中營六一號住處房間內及同縣關田鄉隆田體育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其明知在密閉之房間內,與刻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共處一室,可能因此而吸入安非他命燃燒後產生之煙霧,仍無所顧忌,而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底至九月初間某日,在臺南縣麻豆鎮不詳友人住處開啟冷氣之密閉房間內,吸入其友人吸食安非他命時產生之煙霧。嗣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兩度為警在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中營六一號住處查獲,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二公克)及其妻 陳月里 所有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殘渣袋一個。經警兩度對其採尿送驗,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其後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其妻陳月里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陳月里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警詢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刑案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二紙、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0九二\一0\0三衛收字第0九二00三四五八一號、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0九三\0五\一七衛收字第0九三00一一七九一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為警查獲時否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乃依職權將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0號卷內可資參佐。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為警查獲當日在其位於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中營六一號住處內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二二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五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由同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五年內二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除將再犯之界定時點由修正前所定「不起訴之處分後」變更為修正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外,於刑罰方面別無其他變革,且被告亦曾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上開案卷及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南所文衛字第0九三000二八三六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在卷可佐,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法訴追,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後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後兩案接續執行,嗣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前開兩案與先前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非短,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一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0‧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消燬。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殘渣袋一個,均係被告之妻陳月里所有,此業據陳月里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陳月里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警詢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無何不符,是上開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