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號)後,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之「 蔡裕明 」署押 肆枚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泛亞商業銀行、其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之「 蔡原章 」署押肆枚暨變造蔡裕明、蔡原章國民身分證上貼有甲○○照片各壹張及偽造之萬泰銀行、泛亞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金融卡各壹張及泛亞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參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核與證人萬泰銀行職員 高小慧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偽造之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之「蔡裕明」署押四枚、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泛亞商業銀行、其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之「蔡原章」署押四枚暨變造蔡裕明、蔡原章國民身分證上貼有甲○○照片各一張及偽造之萬泰銀行、泛亞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金融卡各一張及泛亞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摺三本在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之宣告。(二)被告願意支付國庫新台幣五萬元。(三)偽造如主文所示之署押、金融卡、存摺、及變造照片二張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五、附記事項:(一)被告願意支付國庫新台幣五萬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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