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二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號九樓之二住所,及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九七巷一號「臺興旅社」三○八號房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九七巷巷口查獲,並在前開「臺興旅社」三○八號房,扣得乙○○與其夫 吳曜澤 所共有、共用之海洛因乙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總計重零點二公克;起訴書原載為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二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被告尿液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採集,送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編號B3—142),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30613號尿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扣得注射針頭、吸食工具塑膠管,及白色粉末乙小袋,前開白色粉末乙小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總計重零點二公克;起訴書原載為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二二公克),亦有扣押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佐。再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斯旨綦詳,益徵被告確有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無訛。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且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乙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一六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一支,不能證明為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然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與其夫吳曜澤所共有,已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背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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