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起駛時疏未遵讓行進中之 葉靜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葉靜芬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而有駕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據報到場處理後製單舉發。嗣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駛時疏未遵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葉靜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葉靜芬受有如上之輕傷等事實。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因雙方各持己見,處理員警即表示肇事責任無法立判,而勸雙方和解,並表示只要雙方達成和解,即無理由開單,嗣於雙方調解中,異議人竟接獲該違規罰單,惟當時事故責任尚未釐清,並處理警員係事後始赴現場,如何判定是異議人違反裁決書所示之交通安全規則,又本件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卻仍遭開單舉發。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亦明文規定。又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起駛時疏未遵讓行進中之葉靜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葉靜芬受有如上輕傷之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南縣永警交字第0九三00二二四五五號函暨所附異議人與葉靜芬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十張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葉靜芬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南鑑字第0九三五九0一五七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葉靜芬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普通傷害(非重傷),則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憑。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並造成葉靜芬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著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無相關法律變更適用之規定,但二者均屬行政秩序罰之法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亦應有前述「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查,異議人甲○○前述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其行為時間係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而其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已修正變更。又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係規定:「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現時之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則已修正為「記違規點數三點」,比較右述新舊法之規定內容,顯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據此並參照前述「從新從輕」原則類推適用之說明,則異議人之上開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足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就「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行通行」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部分於法並無不當。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嗣後經修正亦如前述,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以引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甲○○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自有未洽。從而,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部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該部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至其餘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