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0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陸陸公克)、注射針筒參支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陸陸公克)、注射針筒參支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與八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入監服刑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其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假釋殘刑部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惟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時許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街○○號之一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時,由其口袋掉出安非他命一包,警遂搜索甲○○身體,扣得海洛因三包淨重二.六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淨重0.一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烟)南市衛驗字第930391號。
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00004879號、第0000000
00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扣案安非他命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注射針筒共五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與八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徒刑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又再次吸毒,足認悔意不堅,惟因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六六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五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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