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同年七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且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公廁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組經甲○○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採集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且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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