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林啟豐
丁啟紋
段氏秋
何坤壅
范文線
林俊雄
葉憲錫
陳家榮
陳邵昌
謝銀峰
駱清琳
陳文得
廖洙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民國110年6月2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39167號所為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啟豐、丁啟紋、段氏
秋、何坤壅、范文線、林俊雄、葉憲錫、陳家榮、陳邵昌、
謝銀峰、駱清琳、陳文得、廖洙銘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下
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號,以天九牌為賭具賭
博財物,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
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分別沒入賭資238,40
0元、190,800元、3,500元、176,900元、29,000元、10
0,000元、124,700元、55,000元、57,100元、115,400元
、265,200元、220,200元、9,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賭博,且警方查扣之現金並
非賭資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移送機關於110年6月11日將前揭處分書在桃園分局
送達異議人,並經異議人簽收,此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堪認移送機關查獲並詢問異議人完畢後,即當場製作
處分書由異議人簽收,而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遲至同
年6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應認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