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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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漢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1、2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漢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至遲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之 徐宇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及面交詐欺款項,並約定可獲取經手詐欺款項的2%作為報酬。嗣陳漢章與徐宇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白曉莉 」向 康嘉芸 佯稱:依指示交付款項而在香港操作、買賣名牌手錶等語,並約定於114年4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款項,徐宇即指示陳漢章至約定地點。惟康嘉芸因察覺有異而報警,於同日16時許由警察陪同至上開約定地點時,陳漢章佯以財務副主任名義向康嘉芸收取上開投資款項,待康嘉芸假意交付70萬元予陳漢章時,旋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因康嘉芸自始欠缺交付財物之真意,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康嘉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漢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嘉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訴字卷第125、129頁),俾被告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審理。
三、被告與徐宇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加重詐欺犯行,惟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產生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字卷第320頁、訴字卷第13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被告因本次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報酬,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末查,除前揭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被告所犯較輕之罪,縱使存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惟因與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並因此欲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有不該;復參被告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及罪名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再考量本案遭詐欺款項為70萬元之潛在犯罪所生損害,及本案係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未遂,且被告本案未取得報酬等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95-122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1-13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持以提款所用等情,均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27、320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提款卡為我兒子所有,並未用以詐欺等語(見訴字卷第126頁),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回函可悉該提款卡之帳戶確為被告兒子所有,且未經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4年7月9日函暨附件1份(見訴字卷第159-161頁)可佐,是難認該物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及員警等情,業據告訴人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17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字卷第83、85頁)可憑,是被告並未保留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品(參見偵字卷第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核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iPhone12,顏色:黑
2
金融卡
4張
⑴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⑷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金融卡
1張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5
假鈔
面額共計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