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上訴人 陳宗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尚霖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7萬4,556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4,556元,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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