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健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明智
      林能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
台抗字第152號例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聲請人於109
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萬6,783元,且名下有房
屋1筆及土地2筆等資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409萬1,280元,
前開不動產雖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然尚非不能為收
益利用、變價或設定抵押等處分。是聲請人並非不得以其自
身經濟上之信用及既有財產籌措裁判費,難認其係無資力之
人。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上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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