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柯佳琪 住屏東縣○○鄉○○村○里路0○00號
代 理 人 蔡亦修 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國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藝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莉菁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秀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總清償金額360,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4.06%。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1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蘭花園藝場,每月平均薪資約19,067元〔以113年11月至114年4月薪資平均計算,(19200+20000+18400+17600+19200+20000)÷6=1906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觀諸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債務人勞保於107年3月21日自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退保後,未再加保,堪認債務人陳述為真實。再者,依債務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7,052元、0元及0元,足認債務人除上開在蘭花園藝場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19,067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3,597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5年3月出廠)、H7T-205號普通重型機車(93年11月出廠),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已分別逾5年及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為健康保險,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分別為79元、7,218元、15,001元及63,256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等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行照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372,824元(19067×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978,984元(13597×72=978984),所剩393,840元(00000000-000000=393840),僅須其中5分之4即315,072元(393840×4÷5=315072)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360,000元,已高出44,928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5,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4.06%。
5.債務總金額:2,560,924元。
6.清償總金額:36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343,924元
671元
48,312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779元
748元
53,856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36元
45元
3,240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060元
500元
36,000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5,125元
3,036元
218,592元
總計
2,560,924元
5,000元
3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