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件所示之借據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總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吸收合併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為該銀行苗栗分公司,概括承受該合作社全部資產及負債。依章程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八、三十條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合作社社員所持社股於合併換算後之股金價額。而原告為前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社員,依上開章程及信用合作社法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告股金價額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此有被告換發予原告之綜合存款存摺可稽。
二、九十年九月間,原告及父親均接獲被告所發領取股金之通知,原告父親之股金業已順利領取,惟原告部分,被告卻以原告曾遭訴外人 李煌仁 冒用名義向被告抵押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尚未清償為由,拒不退還原告上開股金。嗣經原告委請律師處理,被告始退還部分股金,惟尚扣留二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未還。
三、原告如同被告其他相類似之客戶,均係遭前苗栗市信用合作社資深職員即訴外人李煌仁所冒貸,原告實際上並未向被告借款,關於借款之申請手續、設定抵押權、簽具借據及對保等,原告均未親自辦理,更未授權李煌仁辦理,此由李煌仁業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並參諸借款文件上之筆跡、印文均非原告所有即明。是原告自不須負擔李煌仁冒用原告名義所借貸之金額。
四、 況茍 原告同意或授權李煌仁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開戶之帳戶收受借款即可,何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再開立另一帳戶?足見原告確實不知上開借款情事。
參、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七○七七五○號函、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信封、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煌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前苗栗市信用合作社職員李煌仁係交情深厚之朋友,原告在該社之開戶、入社及貸款手續均由李煌仁代為辦理,原告均不為反對,則原告就本件借款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且由下列事證,亦可知原告知悉本件借款之情事,及原告明知李煌仁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一)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被告開立存款帳戶,該二次開戶手續均由李煌仁辦理。嗣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原告即親自由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匯款一百萬元至上開李煌仁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代原告開立之帳戶內,李煌仁並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原告辦理入社手續。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李煌仁購買其所有坐落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第九七五之三四、九七五之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市新英里豪榮六二號之房屋一棟,隨後即以上開房地向被告抵押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將借款二百四十萬元撥入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在該帳戶扣繳本息。
(三)而原告亦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被告辦理右開帳戶之印鑑變更。
(四)原告自承於九十年間曾來電查詢上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帳號為何?及股金是否已存入上開帳戶?足證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有上開帳戶及借款之情事。
三、綜上,原告對自己有利之事,包括開戶及入社,均承認李煌仁之代理有效,惟對自己不利之借款之事,卻推諉責任,明知有向被告借款,竟趁李煌仁侵占公款事跡敗露之際,聲稱遭其冒貸,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立借據上之印文既與其與李煌仁間就上開房地買賣過戶文件上之印文相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有遭盜用之情事,則前揭借據自屬真正,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屬成立。被告主張以上開消費借貸之金額與應退還予原告之股金相抵銷,並無不合。
參、證據:提出存款印鑑卡三件、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匯款解付傳票、入社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對帳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及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個人資料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收件苗地所字第一二九二六○號及同年九月三日收件第一三八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件。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二百二十萬元不存在,嗣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件所示之借據借款債權二百四十萬元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件所示之借據,對伊並無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則辯稱:原告就附件所示之借據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對原告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則兩造就上開借款債權之存否既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件所示之借據借款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總公司萬泰商業銀行於九十年八月間合併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為該銀行苗栗分公司,概括承受該合作社全部資產及負債。依章程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八、三十條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合作社社員所持社股於合併換算後之股金價額。而原告為前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社員,依上開章程及信用合作社法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告股金價額計三百三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詎被告卻以原告曾向其抵押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尚未清償為由,僅同意退還原告一部分款項,尚有二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拒不退還,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件所示之借據二百四十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金二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被告開立二存款帳戶,該二次開戶手續均由李煌仁代原告辦理。李煌仁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原告辦理入社手續。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李煌仁購買其所有坐落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第九七五之三四、九七五之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九三門牌號碼苗栗市新英里豪榮六二號之房屋一棟,隨後原告即以上開房地向被告抵押借款二百四十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嗣並將上開借款金額撥入原告所有00000-00號帳戶內,並在該帳戶內扣繳本息。原告更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被告辦理上開帳戶之印鑑變更。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自開戶、入社以至貸款等手續,均委由李煌仁辦理,顯然原告知悉上開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之情事;況原告就上開借款明知李煌仁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亦自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告應負擔上開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之清償責任,爰以上開原告應償還之借款金額與被告應退還予原告之股金二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總公司萬泰商業銀行於九十年八月間合併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為該銀行苗栗分公司,概括承受該合作社全部資產及負債,依章程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八、三十條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合作社社員所持社股於合併換算後之股金價額。而原告為前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社員,依上開章程及信用合作社法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告股金價額計三百三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詎被告以原告向其抵押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尚未清償為由,僅同意退還原告一部分款項,尚有二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未退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七○七七五○號函、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八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其固尚應退還原告股金二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惟因原告本知悉其向被告抵押借款之情事,且原告就本件借款,亦明知李煌仁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法自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應清償上開借款金額,爰以該筆借款金額與其應退還予原告之上開股金相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否授權李煌仁以原告名義辦理上開抵押借款?且就上開借款是否明知李煌仁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
(一)如附件所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借款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據(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其上借款人「乙○○」之簽名,係李煌仁所簽,且未經原告同意,其上「乙○○」之印文,亦係李煌仁未經原告同意而偽刻、擅自蓋用者,業據證人李煌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參以證人李煌仁之上開證述內容,將令己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責,則其仍為上述不利於己之證詞,足認其所為上開證詞,堪信屬實。是前開借據係李煌仁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而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抵押借款所為,洵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知悉上開借款情事,且就上開借款明知李煌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尚不足採信。
(二)次按,李煌仁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將其名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第九七五之三四、九七五之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九三門牌號碼苗栗市新英里豪榮六二號房屋一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隨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上開房地為苗栗市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而向該合作社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乙節,固據被告提出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一至四七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七七至九六頁),惟原告則否認知悉上開房地移轉及設定抵押之事。經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乙○○」之印文,亦係證人李煌仁未經原告同意而偽刻者,原告並不知有上開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等情,亦據證人李煌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參以該等文件上均無原告之筆跡;且所附之原告之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換發後之,則倘原告同意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手續,原告應無提供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換發之舊對於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伊均不知情,應係李煌仁未經伊同意,擅自持伊先前委託其辦理開戶、入社交付之證件資料而辦理者等語,堪可採信。被告辯稱由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可認原告知悉上開抵押借款情事,且對李煌仁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亦不足為取。
(三)再者,如附件所示之借據及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乙○○」之印文,均係證人李煌仁所偽刻及擅自蓋用者,業如前述,而經本院以肉眼詳加核對上開文件上「乙○○」之印文,則均屬一致,此外上開「乙○○」之印文復與原告名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所開立00000-00帳號之「乙○○」印鑑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足認上開帳戶亦係李煌仁未經原告同意所擅自開立者,目的在供其冒用原告名義借貸款項之用。況且倘原告同意李煌仁以原告名義為上開抵押借款,則原告利用其原有之00000-0-0帳號收受借款及繳付本息即可,何須於上開帳戶之外,又另開立00000-00帳戶之必要,是由此亦足認上開原告名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所開立之00000-00帳號,並非原告所開立,而係李煌仁所擅自開立者至明。被告辯稱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委由李煌仁在被告開立二帳戶,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委託李煌仁辦理入社手續。
足見原告自開戶、入社以至貸款等手續,均委由李煌仁辦理,顯然原告知悉上開借款之情事,且明知李煌仁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應償還上開借款云云,洵非可採。
(四)至被告另提出借款人 黃正利 之借款申請書,主張原告為黃正利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借款文件中,原告之個人資料表上即載有原告有上開受讓自李煌仁之房地,其上並蓋有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足見原告知悉其有上開房地,進而亦知悉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事云云。然查:上開原告之個人資料表上之文字均係證人李煌仁所寫,原告並不知悉內容,個人資料表下方之原告印文,亦係李煌仁持原告之印章所蓋等語,業據證人李煌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從而原告稱其不知上開個人資料表上記載原告有上開房地等語,洵堪採信。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被告辦理上開00000-00帳戶之印鑑變更,足認原告自始即知悉有上開帳戶之存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在原告知悉上開帳戶係李煌仁所偽造之情況下,原告遂前往被告辦理上開帳戶之印鑑變更,避免繼續遭受不法侵害,核與常情相符。被告據此辯稱原告自始即知悉有上開帳戶之存在,亦知悉本件借款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或同意李煌仁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或原告知悉李煌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被告辯稱原告應清償上開借款,或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應清償上開借款,並以上開借款二百四十萬元與被告應退還予原告之股金二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相互抵銷云云,為無理由,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既未向被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對李煌仁擅自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部分,亦不須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件所示之借據借款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本應退還原告之股金為三百三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惟被告業已給付部分款項,尚欠二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未退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原告領取上開部分金額之時間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並同意上開股金二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佩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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