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承杰
彭賢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148、2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承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
7至8所示之物沒收。彭賢德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鄭承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承杰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193之2、193之3號「 琍淇 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彭賢德則擔任「琍淇美容名店」之經理而實際操持店務。詎鄭承杰、 胡永祥 (另行通緝審結)、彭賢德,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彭賢德在店內櫃檯處隨時監看店外狀況,如發現員警前來即按下臨檢遙控器向店內女服務生示警,並於民國99年5月7日,由胡永祥將男客 潘建邦 引導至「琍淇美容店」210包廂,再由彭賢德將女子 雷秋玲 帶至上開包廂內,容留、媒介女子雷秋玲與男客潘建邦在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並約定由雷秋玲收取新台幣(下同)3,000元,其中1,600元歸店家所有,藉此方式以營利。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雷秋玲與潘建邦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扣 得渠 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6除外)。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杰、彭賢德2人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雷秋玲、潘建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堪信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被告2人媒介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承杰與彭賢德及胡永祥間,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承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鄭承杰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並從中抽取代價營利,助長色情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被告2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意圖營利經營「琍淇美容名店」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需使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鄭承杰及在逃共犯胡永祥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鄭承杰及共犯胡永祥供明在卷,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背包,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刑事法固有若干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諸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均屬之,是以行為人茍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以避免過度評價。惟複次行為如欲論以一罪,本應以行為人自始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期間並無經警查獲或其他中斷犯罪行為者為限。查被告2人於本件查獲後復於同年6月7日為警查獲,且6月7日查獲該次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18號(被告鄭承杰部分)、99年度簡字第216號(被告彭賢德部分)判決確定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查,被告2人於本次遭查緝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後,即計畫將「琍淇美容名店」盤讓予他人,嗣因無從頂讓且謀生不易乃繼續經營等情,亦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1、42頁),故被告2人於本次99年5月7日經警查獲後,雖於同年6月7日經警查獲且已判決確定,然被告2人既係出於頂讓不易且謀生需要再為繼續經營「琍淇美容名店」,且本次與99年6月7日該次所查獲之女服務生及男客均不同,前、後經營「琍淇美容名店」之動機、目的亦屬有別,且99年6月7日該次係本次經警查獲後1個月再被查獲,2次犯罪行為之間,已因警察查獲而中斷,自不因99年6月7日該次之犯罪時間,與本案部分犯行之時間接近,即謂該案與本案犯行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案應非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18號(被告鄭承杰部分)、99年度簡字第216號(被告彭賢德部分)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考勤表│1張│├──┼─────────────┼────┤│2│出勤表│1張│├──┼─────────────┼────┤│3│輪休表│1張│├──┼─────────────┼────┤│4│勞點表│1張│├──┼─────────────┼────┤│5│筆記本(顧客名冊)│1本│├──┼─────────────┼────┤│6│背包│1個│├──┼─────────────┼────┤│7│監視系統主機│1台│├──┼─────────────┼────┤│8│考勤表│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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