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 吳冬血
江氷玉 江進生 江進德 江月英 吳顏扷 吳秀惠 王長川 蔡 王梅香 吳信義 丁幸姬 吳乾毓 吳沁穎 王高甘 王俊博 王敏華 王敏蓮 王敏萍 王敏芬 王 廖素珠 王一倩 王毓卿 王怡齡 王妤芸 陳秀琴 葉明龍 葉明峰 葉麗玲 葉麗惠 葉榆蓁 潘連發 潘國峰 潘文進 潘嫦娥 潘玉環 簡陳順 簡夢亭 郭春桂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晚吉 共同複代理 吳昆龍 人兼上一人 吳洪美揚 訴訟代理人 吳怡瑱
吳修林 被告 陳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八十七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述土地暨同段第一一三三之一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委請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改以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133、1133之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乃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同一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即渠 等祖父 吳傳旺 所有,嗣因吳傳旺死亡後由渠等依法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其上最初係由吳傳旺建有木造房屋1棟(以下稱系爭木屋),但遭被告逕予拆除後改建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經測量後確有占用系爭1133號土地面積達87.29平方公尺。另吳傳旺雖就系爭土地暨木屋與訴外人中聯公司發生訴訟糾紛,但最後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該等所有權糾紛亦與被告無關,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準此,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利,顯係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第1133號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登記在吳傳旺名下,惟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46年度判字第440號及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均已認定系爭土地暨木屋俱屬中聯公司所有,而非吳傳旺所有,故原告實無權請求伊拆屋還地。又系爭建物原為系爭木屋,伊於民國72年間向訴外人即遠親「馬先生」購買後,即於72年9月6日遷入居住使用,嗣於81年間再將該木屋拆除後改建為系爭建物。至有關與「馬先生」交易過程是否確有簽訂契約書,以及「馬先生」與中聯公司彼此間有何關係等情雖已無法查證,但伊既因向馬先生購入上述房屋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暨系爭木屋之權利,且自占有之初迄今已達27年,占有期間亦符合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法定要件,故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等規定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重測前同為高雄市○○區○○○段448之7
號土地,嗣因重測後改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後再因分割而登記為系爭第1133、1133之1號等2筆土地,且面積各為152及3平方公尺)前於41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吳傳旺,嗣於99年10月12日再以繼承為由而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⑵系爭建物改建前原為系爭木屋(原建號係高雄市○○區
○○○段449之4號,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同於41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所有權人為吳傳旺,且自72年9月6日起即由被告一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暨木屋。嗣於81年間被告將系爭木屋加以拆除後,再自行出資興建為系爭建物(磚造1層樓建物)而供己居住使用迄今。又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經測量後占用系爭1133號土地面積達87.2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⑶兩造針對被告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46年度判字
第440號及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影本(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原告現時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⑵又被告抗辯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有
無理由?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現時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46年度判字第440號及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憑,且依該判決內容固判命吳傳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448之7號土地及同段449之4號木造 瓦葺平家 1棟(即系爭土地暨木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自41年12月19日即登記所有權人為吳傳旺,嗣於吳傳旺死亡後,復於99年10月12日再以繼承為由而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故縱令是項土地登記事實上果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但在真正所有權人尚未請求塗銷該登記前,原告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對被告主張權利,要無疑義。
㈡又被告抗辯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有
無理由?①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上述有關不動產取得時效之規定,依98年修正後同法第772條雖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然細繹該條文僅規定得就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參見立法理由第2點),究非可任意曲解為占有人得憑此作為對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依據。準此,系爭土地現時既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仍主張因時效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云云,誠屬無稽。
②次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依
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僅係占有人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要非當然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職是,被告主張其自72年9月6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期間長達27年一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本件既始終未見被告提出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證明,參以前開說明,實無由遽認其業因上述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當然取得地上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㈢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原告所公同共有,被告則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現時確占用系爭1133號土地如附圖所載面積87.29平方公尺等情,俱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伊先前係向「馬先生」購得系爭木屋,事後再將該木屋拆除改建為系爭建物,應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此節既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是否果屬真實,已非無疑。況縱令被告前揭所辯之情為真,然因買賣契約僅具有債之效力,尚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則被告自未可執此對抗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以資抗辯,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1133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系爭1133、1133之1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