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富吉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文志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7月6日執行羈押,且於100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陳稱其因意外造成右腳中骨骨折需保外就醫一節,經本院就聲請人所罹疾病及病情等情節,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後,經函覆:「本所特約醫師診查評估後簽稱:『該病患沒有必要保外就醫。』」,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100年8月29日竹所衛字第1000002965號函文說明暨所附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聲請人所罹疾病既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自難依前述規定准許聲請人具保。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自遭逮捕時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已逾24小時,而檢察官未釋明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法定障礙事由等情,然本案檢察官確有於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上登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詢問等法定障礙事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情形,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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