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文政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文政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與附表編號六所列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莊文政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6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編號│1│2│3│4│5│6│├────────┼────────┼────────┼────────┼────────┼────────┼────────┤│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1年,減│││易科罰金以銀元30│易科罰金以銀元30│││易科罰金以銀元30│為有期徒刑6月,│││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1年4月1日│89年5月18日│89年6月11日至89│92年5月2日至92│92年6月7日至92│90年1月下旬至90│││││年6月13日│年6月8日│年6月8日│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1年度偵│高雄地檢91年度偵│高雄地檢92年度偵│高雄地檢92年度偵│高雄地檢93年度偵│臺東地檢90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9685號│緝字第353號│字第12540號│字第14091號│字第4109號│字第979號│├─┬──────┼────────┼────────┼────────┼────────┼────────┼────────┤│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花高分院││後├──────┼────────┼────────┼────────┼────────┼────────┼────────┤│事│案號│91年度易字第3564│92年度訴緝字第│92年度訴緝字第│92年度訴字第2138│93年度簡字第1641│99年度上訴字第43││實││號│118號│118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2.07.11│92.09.19│92.11.05│92.12.09│93.04.30│99.05.07│├─┼──────┼────────┼────────┼────────┼────────┼────────┼────────┤│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花高分院││定├──────┼────────┼────────┼────────┼────────┼────────┼────────┤│判│案號│91年度易字第3564│92年度訴緝字第│92年度訴緝字第│92年度訴字第2138│93年度簡字第1641│99年度上訴字第43││決││號│118號│118號│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2.08.20│92.10.23│93.02.13│93.02.17│93.08.09│99.07.12│├─┴──────┼────────┼────────┼────────┼────────┼────────┼────────┤│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210、216│刑法第325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210、216│││條例第6條│項│條│項│項│條│├────────┼────────┼────────┼────────┼────────┼────────┼────────┤│合於96年罪犯│是│是│是│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已減││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日│日││││││公權期間│││││││├────────┼────────┼────────┼────────┼────────┼────────┼────────┤│備註│高雄地檢92年度執│高雄地檢93年度執│高雄地檢93年度執│高雄地檢93年度執│高雄地檢93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9903號│字第3150號(93年│字第3150號(93年│字第3139號(93年│字第8181號│助字第1769號││││執緝1248)│執緝1248)│執緝1247)│││├────────┴────────┴────────┴────────┴────────┴────────┴────────┤│附註: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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