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 張瀚文 訴訟代理人 張立峰 被告 陳逸軒
周怡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逸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588,576元,嗣於本院民國
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本金為2,033,
663元(見本院卷第196頁)。另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告陳逸軒係98年4月30日,被告周怡君係99年2月2日),嗣於本院99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減縮遲延利息均自99年2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8頁)。查原告減縮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逸軒於97年8月24日22時47分許,駕駛周怡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之交岔路口即省道台一線公路362公里處北向02處(下稱系爭交岔口),欲右轉續往台南方向之中山南路行駛之際,適伊騎乘牌照號碼YJK-879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岡山南路同向行駛於前,亦擬於系爭交岔口處右轉前往台南,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於駕駛系爭車輛欲自系爭機車左後側超前行駛右轉時,即與伊騎乘在旁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伊受有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雙側大腦顱內出血、肺炎、雙側上肢及臉部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耳出血、左眼眶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20,193元、照護醫療用品雜支4,95
5元、就醫交通費13,915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94,600元、因系爭傷害所需復健費600,000元。此外,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200,000元等情。而周怡君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已向訴外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以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與陳逸軒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3,66
3元及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陳逸軒則以: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且對原告請求醫藥費120,193元、就醫交通費13,915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94,600元雖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其次,原告未證明有支出雜支費4,955元及復健費600,000元之必要,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周怡君則以: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其所有,但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故意,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周怡君所有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口,欲右轉續往台南方向之中山南路行駛之際,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㈢系爭車禍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均同為肇事原因。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20,193元、就醫交通費13,915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94,600元。
㈤原告目前為博士二年級,擔任助教,97年所得65,000元,96
年所得178,794元,名下無財產;陳逸軒專科畢業,目前無業,97年所得574,914元,96年所得483,807元,名下財產
1筆,價值3,922,740元;周怡君97年所得866,107元,名下財產5筆,價值9,236,230元,96年所得760,769元,名下財產5筆,價值9,236,230元。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周怡君應否與陳逸軒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陳逸軒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雖為原告自認,惟辯以僅應負小部分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自伊騎乘之系爭機
車左後側超前行駛右轉時,與伊發生碰撞云云,然依兩造自承之行車方向及目的地均係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口,欲右轉中山南路前往台南等情,分別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可佐(見系爭警卷第51至65頁),足見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行向及目的地均係相同甚明。又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見系爭刑案警卷第80、81、94頁以下),系爭車禍路段為四岔路口,當時有高雄捷運道路工事進行中,由岡山南路往中山南路之快慢車道未設有固定式分隔安全島,岡山南路為十線道,中山南路為為四線道,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位於岡山南路號誌停止線與中山南路口號誌停止線中間轉彎處等節,足認系爭車禍地點交通狀況複雜,且行駛於岡山南路外側快車道之汽車欲沿岡山南路右彎入中山南路時,勢必因道路減縮及未有上開分隔安全島之設置而有與其他慢車道上之汽、機車交會之必要。再觀諸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有明顯凹痕,而自右前車門至右後車門處有顯著刮擦痕,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停車處已在中山南路上,系爭機車受損位置為車頭等情,有上揭現場照片可佐,暨參酌兩造行車方向係相同及系爭車禍地點屬施工中且交通複雜等節,足認原告之系爭機車係與被告之系爭車輛於併行右彎進入中山南路時,均因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始發生系爭車禍,否則系爭機車自無僅有車頭受損之理,況系爭車禍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伊之系爭機車左後側碰撞云云,自非可採。⒊次查,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工程施工中等節,有前揭事故調查表可佐,足認兩造就系爭車禍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既未注意上情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致與被告之系爭車輛併行右轉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發生系爭車禍,職是,本院審酌上述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及兩造過失程度等情,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方屬允洽。
㈡周怡君應否與陳逸軒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周怡君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與陳逸軒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為周怡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際係由陳逸軒駕駛系爭車輛乙節,
已如上述,本院尚難據此推認周怡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舉體證據證明周怡君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自難僅因周怡君就系爭車輛有向友邦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即遽認周怡君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逸軒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如上述,則原告分別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陳逸軒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120,193元、就醫交通費13,915元及因系爭傷害無
法工作之損失94,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此部分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照護醫療用品雜支4,955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購買除疤矽膠片(下稱系爭除疤
片)之必要,因而支出4,955元,固提出統一發票1張(下稱系爭統一發票)為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
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號卷第83頁),然為陳逸軒所否認,並辯稱:自系爭統一發票記載以觀,無法判斷購買之物品,且無資料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除疤片之必要等語。
⑵經查,依系爭統一發票觀之,品名僅記載醫療用品,金
額係4,955元,時間為98年1月5日乙節,堪認原告有於98年1月5日購買4,955元之醫療用品,然系爭統一發票並未就醫療用品詳記登載確實之用品名稱、廠牌或產品編號,本院尚難據此推認該醫療用品即係系爭除疤片,縱使為真,原告亦未提出舉體證據證明就系爭傷害有使用系爭除疤片之必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復健費60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日後就神經外科方面、皮膚及喉嚨
部分傷勢有進行復健必要,費用各150,000元,另將來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費用係150,000元云云,然為陳逸軒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有進行復健之必要等語。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雖遭受嚴重頭部外傷,但經過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手術及藥物治療,恢復良好,出院後無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以及原告右側鼻翼約3公分疤痕,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實施7次飛梭雷射手術,若持續治療能再改善之機會並不多乙節,分別有高雄榮總99年9月30日高總管字第0990015356號函文暨附件神經外科病歷資料函覆表及台北榮總99年9月29日北總皮字第09900218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43、144頁),足見原告受系爭傷害後,就神經外科及皮膚部分之傷勢目前已無再為復健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次查,原告就喉嚨部分之傷勢係「疑似胃食道逆流咽喉炎」乙節,有台北榮總99年9月30日北總耳字第099002187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疑似胃食道逆流咽喉炎」係系爭車禍所造成,自難據此推認原告罹患「疑似胃食道逆流咽喉炎」與系爭傷害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喉嚨復健費用150,000元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日後就神經外科、皮膚、喉嚨及購買營養品部分之復健各需150,
000元,然亦同時自承該等金額係自行估算,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30頁),而就神經外科、皮膚部分無復健必要,喉嚨部分尚與系爭車禍無關等情,已如上述,至於營養品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舉體證據證明有使用營養品之必要性,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迄今顏面尚殘留
疤痕,頭部因顱骨手術造成顱骨接合處凹陷致相貌受損,並造成身心嚴重受創,精神受極大痛苦,故請求1,2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惟陳逸軒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⑶經查,陳逸軒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迄今身體多處已進行多次手術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需多次進出醫院,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起居有所不便,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可採。然參諸原告之傷勢經診治後,目前均無再為復健之必要等情,亦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目前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再者,原告目前為博士二年級,擔任助教,97年所得65,000元,96年所得178,794元,名下無財產;陳逸軒專科畢業,目前無業,97年所得574,914元,96年所得483,807元,名下財產1筆,價值3,922,
74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陳逸軒與原告就系爭車禍同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各為5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39,354元【計算式:(120,193+13,915+94,600+50,000)x50%=139,354】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逸軒給付原告139,354元及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維君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