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765號、第3646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明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犯罪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坦承部分犯行」,證據補充「高雄市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警政單位護送疑似精神病患就醫通報單各1份」;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為「而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俊明與被害人 蕭秀蘭 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罪。至附件一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附件二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同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罪,各容有疏漏,然上開犯罪事實既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日及10月17日在民事保護令上所載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39之5號之住處先後為騷擾,並分別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雖均係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分別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各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均所為非是,並衡以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及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審酌其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765號被告許俊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39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明與蕭秀蘭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俊明前因對蕭秀蘭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45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蕭秀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蕭秀蘭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期間為1年。詎其竟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39之5號住處,酒後無故毆打蕭秀蘭,致蕭秀蘭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蕭秀蘭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俊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供稱:我有收到上開保護令,那天我是和我太太發生拉扯,我有推她等語,核與告訴人蕭秀蘭於警詢時所為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前開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俊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檢察官董秀菁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462號被告許俊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39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明與蕭秀蘭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俊明前因對蕭秀蘭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14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蕭秀蘭及其子女 許翰昇 、 許政瑋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蕭秀蘭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許俊明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於99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39之5號之住處,因小孩管教問題與蕭秀蘭發生爭執後,竟先手持疑似短槍之物品(未搜獲)對蕭秀蘭及其子辱罵三字經,嗣又持鐵勾刺破蕭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後車輪輪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為騷擾行為,致蕭秀蘭心生恐懼而違反法院前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俊明於本署偵查時坦承於案發時有持鐵勾刺破上開機車輪胎並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經核與被害人蕭秀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99年度家護字第14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被告許俊明於99年10月17日,在其上開住處,對被害人蕭秀蘭辱罵三字經及持鐵勾刺破被害人所有機車輪胎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蕭秀蘭產生恐懼、不快、不安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