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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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洪郁盛 相對人 彭彥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六紙(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介紹訴外人 昱聖 工程行之 林勝龍 向相對人以支票換取現金,而訴外人林勝龍於換取現金後,即不知去向,嗣後抗告人即遭相對人之配偶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黑道份子強逼簽下系爭本票等語。
四、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有爭執,即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林宗穎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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