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9號、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瑞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瑞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羅瑞安就犯罪事實(二)與 陳豐銘 間,就該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一至二所示擺設時間、地點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以牟取利益,且前有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先後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並斟酌犯罪事實(一)、(二)先後經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數量、違法經營之期間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
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均業據其供承在卷,而附表二所示之物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台)│犯罪時間、地點│├──┼─────────┼─────────┼─────────────┤│一│電子遊戲機「彩金│共1台(含IC板1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大聯盟」1台││19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高雄市○○區○○路312之│││││1號之「歌知鄉卡拉OK」店內│││││。│├──┼─────────┼─────────┼─────────────┤│二│代幣│36枚│同上│└──┴─────────┴─────────┴─────────────┘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台)│犯罪時間、地點│├──┼─────────┼─────────┼─────────────┤│一│電子遊戲機「彩金大│共1台(含IC板1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聯盟」1台││2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高雄市○○區○○路67號「│││││優質專業汽車美容」店之部分│││││空間。│├──┼─────────┼─────────┼─────────────┤│二│代幣│32枚│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9號100年度偵字第1650號被告羅瑞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苓雅區○○○路85號
(苓雅區戶政所)現居高雄市○○區○○街19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一)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路312之1號「歌知鄉卡拉OK」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投代幣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1月19日18時40分許,適顧客 陳玉婷 在場打玩該機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代幣36枚。(二)羅瑞安與 陳豊銘 (另行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以獲利五五均分之方式,而於99年11月17日起,由陳豊銘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67號「優質專業汽車美容」店之部分空間,接受羅瑞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投代幣把玩,而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2月2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代幣32枚。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顧客陳玉婷、店員 汪秀蘭 及陳豊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條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瑞安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2次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羅瑞安與陳豊銘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代幣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