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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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瑞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1樓「 燦坤 3C賣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所有置於陳列櫃內之數位攝影機1臺(廠牌SONY牌、型號HDR-XR550號、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48,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日某不詳時間,與不知情之 林慶源陳新鑫 開設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大昌當舖」,以3,000元典當上開數位攝影機1臺。嗣「燦坤3C賣場」員工 劉宜祐 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向警報案,並調閱內政部警政署查贓資訊系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宜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瑞祥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宜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9頁)。
(三)證人陳新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11頁)。
(四)證人林慶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SONY一般銷售送貨單、單品出入庫明細表、SONY服務保證書、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拍翻照片14張、大昌當舖客戶典當紀錄簿1份及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5至18、20至36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瑞祥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瑞祥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瑞祥前有賭博、竊盜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證人即告訴人劉宜祐所管領之數位攝影機1臺,所為實不足取,然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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