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忠
蕭偉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忠、蕭偉良均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 周柏輝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吳漢忠、蕭偉良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如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至於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有部分不符,亦屬之。查證人胡 陳秀葉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其就本件案發緣由及過程等情節,整體而言,與本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應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以其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 胡陳秀葉 於偵查中到庭所為供述,係就其所見所聞而為陳述,性質上屬證人身份,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命具結,然胡陳秀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未具結,是其偵查中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吳漢忠及被告蕭偉良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漢忠及被告蕭偉良前係濃厚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厚家公司)之職員,於民國97年5月間離職時,因濃厚家公司積欠其2人之薪資債務,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10月24日指封濃厚家公司置放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電腦主機2臺(技嘉或華碩牌)、19吋黑色電腦液晶螢幕2臺(ACERAL-1914或優派VG910S牌)等事務機,並由本院加以查封後,交由被告吳漢忠保管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4樓住處內,被告吳漢忠、被告蕭偉良明知前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物品,不得有損壞、除去或隱匿之行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電腦主機調換為老舊之款式電腦主機2臺(主機外身分別印有CUTE字樣、及AMDduron字樣);液晶螢幕調換為15吋之米白色VIEWSONIC牌及米黃色GVISION牌各1臺,而將上開查封之濃厚家公司所有電腦主機、液晶螢幕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濃厚家公司,嗣於99年3月17日,經本院將上開查封之物品點交予濃厚家公司收受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吳漢忠、被告蕭偉良涉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罪、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並以㈠被告吳漢忠及被告蕭偉良之供述。㈡胡陳秀葉之證述。㈢周柏輝之證述。㈣欣亞電腦量販連鎖店出貨單5紙。㈤被告吳漢忠及被告蕭偉良履歷表。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8032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所附查封筆錄及執行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吳漢忠及被告蕭偉良固坦承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濃厚家公司電腦主機及電腦液晶螢幕等物後,嗣由本院書記官命被告吳漢忠保管查封物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隱匿及侵占查封物之犯行,被告吳漢忠堅稱: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從濃厚家公司查封後放到我家,貼有封條,都是原封不動返還給濃厚家公司等語;被告蕭偉良堅稱:胡陳秀葉領回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時,有在場且有當場簽名,她領回後才說有問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漢忠及被告蕭偉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指封濃厚家公司置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電腦主機2臺、電腦液晶螢幕2臺(查封筆錄未記載廠牌及型號)及其他事務機等物,經本院書記官李冠毅命被告吳漢忠保管於高雄市○○區○○街○○號14樓住處內,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9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命濃厚家公司派員前往被告吳漢忠住處,點交取回查封物,於該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廖美玲會同員警、被告吳漢忠及濃厚家公司委任之胡陳秀葉,在被告吳漢忠住處執行點交,胡陳秀葉該日並未當場表示取回之物非濃厚家公司遭查封之物,且於點交完畢後,胡陳秀葉在執行筆錄上簽名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803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暨執行筆錄可憑(偵字第1068
4號卷第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據證人即本院書記官廖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陳秀葉在收受查封物時,當時沒有異議,也沒有質疑東西是否正確;執行筆錄有債務人的簽名,代表債務人簽名後,點交即為完畢;為避免爭執,有請警員到場;我通常會請警員先簽名,再請在場人簽名」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觀諸該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債權人吳漢忠在場,會同警員入內,告知債權人執行要旨,並當場點交如查封物品附表所示之動產物品予債務人代理人收受,本日點交完畢」等語,並經胡陳秀葉於其上簽名,足認胡陳秀葉當日已確認所取回之物,均屬濃厚家遭查封之物後,始會在執行筆錄上簽名。
(二)胡陳秀葉雖稱其所提出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已遭侵占置換,然胡陳秀葉自稱所提出供比對,即於99年3月17日早上9時30分,自被告吳漢忠住處點交取回分別印有ICUTE字樣及AMDduron字樣電腦主機各1臺及電腦液晶螢幕2臺(分別為VIEWSONIC及GVISION廠牌),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其中1臺電腦主機,側邊印有ICUTE字樣,該主機雖無張貼本院封條,然另1臺正面印有AMDduron字樣的電腦主機,有張貼本院封條,封條上載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8032號執行案號,且查封日期為「97年10月24日」,而查封物品名稱為「電腦主機2部」字樣;而電腦螢幕部分,其中1臺廠牌為GVISION牌,雖無張貼封條,然另
1臺廠牌為VIEWSONIC牌,背面張貼有本院封條,封條上除載明上述相同案號及查封日期外,並載明查封物品名稱為「電腦螢幕2部」字樣,有本院100年3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60頁),再觀該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上所貼之封條均為紙製品,且紙質輕薄,衡情,若遭人撕下後重新貼上,必定有破損情形,然觀諸胡陳秀葉提出之該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上封條,外觀完整,並無破損或撕毀之情形,且平整張貼於印有AMDduron字樣電腦主機及VIEWSONIC牌液晶螢幕上,外觀上看不出有重貼跡象,從封條外觀完整並無撕毀痕跡之情形觀之,應可推認均係遭本院查封並張貼封條之原始物件無訛。
(三)至公訴人認胡陳秀葉取回其中1臺電腦主機(正面印有AMDduron字樣),背面有以奇異筆填寫被告蕭偉良電話號碼,據此認胡陳秀葉取回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2臺,均非濃厚家公司當時遭查封之物,而係被告吳漢忠及被告蕭偉良所調換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云云。被告蕭偉良雖供稱:不知道為何該電腦主機上寫有其電話號碼等語,惟被告蕭偉良既曾係濃厚家公司員工,是其電話寫在其任職公司電腦主機背後,非無不可能,如此是否足以證明該電腦主機非濃厚家公司所有,而係遭被告蕭偉良調換之物,已屬有疑。再者,公訴人以濃厚家公司提出欣亞電腦量販店出貨單5紙,欲證明濃厚家公司遭查封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為技嘉或華碩牌電腦主機、ACER牌AL-1914型號及優派VG910S牌液晶螢幕云云,然查封筆錄既未記載所查封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之廠牌及型號,有查封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查封清冊,確無記載查封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廠牌及型號,是該出貨單5紙,充其量僅能證明濃厚家公司曾經購買該廠牌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而已,並不足證明濃厚家公司遭查封之電腦主機及電腦液晶螢幕,即為技嘉或華碩牌電腦主機、ACER牌AL-1914型號及優派VG910S牌液晶螢幕,況胡陳秀葉取回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上所貼封條,均為完整無撕裂痕跡,堪認均屬當初遭查封之原始物件無訛,已如前述,如此益不能證明遭查封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係技嘉或華碩牌、ACER牌AL-1914型號及優派VG910S牌之事實。
(四)證人即前濃厚家員工周柏輝雖於偵查中稱:印象中濃厚家公司沒有ICUTE或AMDduron廠牌電腦主機及GVISION牌液晶螢幕,但有曾經有過VIEWSONIC牌的液晶螢幕;我於96年6月22日離職等語(偵卷第27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辦法證明前揭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是不是屬於濃厚家公司的,因為我不清楚我離職後有無異動等語(本院卷第38頁),是周柏輝既於於96年10月24日查封前96年6月22日離職,縱其未見過胡陳秀葉取回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亦不能證明該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均非濃厚家公司所有。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周柏輝證述及出貨單5紙,均不足證明濃厚家公司遭查封之電腦主機為技嘉或華碩牌;液晶螢幕為ACER牌AL-1914型號及優派VG910S牌之事實,又胡陳秀葉取回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其上封條均完整,無撕毀重黏痕跡,難認係遭調換之物,且胡陳秀葉點交取回該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之際,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且未當場表示非濃厚家公司所有之物,如此是否能認其取回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非濃厚家公司所有之物,而遽認被告吳漢忠及被告蕭偉良有調換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後,並加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已屬有疑,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吳漢忠及被告蕭偉良有何隱匿或侵占犯行,從而,本件應為被告吳漢忠及被告蕭偉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