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明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明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強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25日假釋出獄,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另涉他案,其前之假釋因而撤銷,現仍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30日,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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