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玟瑞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羈押叁月。
理由
一、被告林玟瑞因本件傷害等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送審,本院訊問被告後,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裁定被告自該日起羈押三月。茲被告具狀對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抗告,爰補製作本裁定書敘明理由如下。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已定有明文。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㈡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林玟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傷害等罪嫌,案經繫屬本院,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復不能具保,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其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裁定羈押在案。經查:
㈠本院詳閱全案卷證,並訊問被告林玟瑞後,認依檢察官起訴
書所論述之事證、告訴人楊庶梅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等,足認被告觸犯傷害與恐嚇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林玟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由警逮捕歸案
,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在偵查中復由檢察官諭命以新臺幣一萬元交保候傳,卻未能順利具保,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林玟瑞自與告訴人楊庶梅在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結褵
後,於短短四個月內,即多次毆打告訴人成傷,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迨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猶未知警省自制,仍多次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持續為傷害、騷擾,甚至強制性交之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起訴書數份在卷可憑,本件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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