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己○○、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丁○○、己○○及戊○○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9卡拉OK店之服務生,於民國99年1月15日凌晨5時5分許,3人因細故與店內另一服務生丙○○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店內,以椅子或徒手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右眼球挫傷併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己○○、戊○○、乙○○及公訴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丁○○、己○○及戊○○部份: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己○○及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7、41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3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相符,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己○○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及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參。核被告丁○○、己○○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3人就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人,誠屬不該,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但告訴人因案通緝致未能和解,堪認尚具悔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丁○○、己○○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叁、被告乙○○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9年1月15日凌晨5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9卡拉OK店與被告丁○○、己○○及戊○○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右眼球挫傷併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證詞、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案發當日伊在現場,惟否認動手打告訴人,辯稱:我只有在現場,動手打告訴人的是被告丁○○、己○○及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乙○○亦參與傷害,固提出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受傷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之原因係出於被告乙○○參與其他被告戊○○、丁○○及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所致,自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酒醉而意識降低,在突遭被告戊○○、丁○○及己○○3人共同毆打之際,是否能清楚看清共同出手傷害伊之人,已非無疑。且告訴人僅於警詢指認被告乙○○係共同出手傷害之人,對於乙○○以何方式、如何參與、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具體事實,並未明白指述,而告訴人目前因通緝身份,迭經偵、審程序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從訊問告訴人以明實情,尚難認告訴人前揭指述係真實無訛。矧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無理騷擾被告丁○○、戊○○、己○○及客人等,渠等因一時氣憤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一節,業經證人戊○○、丁○○、己○○證述明確,證人丁○○復證述告訴人斯時並沒有騷擾被告乙○○,是被告乙○○既未受到告訴人騷擾,即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詞可信,依前開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丙○○第一天上班,沒有客人時,我們認識介紹,有小喝一下,等客人進來,他開始鬧場,就說他是通緝犯,又說他很會喝,打擾客人,我們有勸他,他愈鬧愈過份,屢勸不聽下,等客人走,我們才動手。當時乙○○沒有動手,只是在旁邊看,…我看丁○○、己○○動手,因他最先騷擾我,所以我也跟著動手,庚○○當天有在場,乙○○在旁邊看,距離我們一、二張桌子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先去找戊○○,不知道吵什麼,我過去,告訴人說他很有錢,…他就一直在那邊鬧,嗆客人,一直跟他們講那些事,等客人走時,我們就打起來,乙○○沒有打,是我們三個打,丁○○先丟椅子,我就揮拳,再換戊○○打,確定乙○○沒有動手,告訴人當天喝的蠻醉的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後一桌客人時,他不斷嚷嚷,等客人走,才動手打他,我用拳頭,有摔椅子,告訴人當天沒有騷擾乙○○,告訴人先騷擾客人,講話很大聲,我們先勸他不要這樣,他還是一樣很大聲跟我們對嗆,客人也不高興,一時氣憤,我們才這樣作,我確定乙○○沒有打,我在場看到,他還勸我們不要再打,庚○○有在場。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有在現場,整個過程沒有全部看到,認識在庭的4位被告,不認識告訴人,乙○○好像沒有打人,我看到乙○○沒有動手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㈢本院審酌證人戊○○、丁○○及己○○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
均經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觀 諸渠 等隔離訊問後之證詞,就告訴人無理騷擾戊○○、其他客人之情狀、渠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方式與順序、乙○○沒有傷害告訴人等情節均已詳實陳述且供陳一致,復核與證人庚○○證述看到乙○○沒有打人相符,堪認證人戊○○、丁○○、己○○及庚○○前揭證述可採。是以被告乙○○當日雖在現場,但並未傷害告訴人一情,足資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乙○○確有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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