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6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33、17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五權五街之綠園道間,將其前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原為誠泰銀行,嗣改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實際收取三千元,其餘一萬二千元尚未給付)出租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丙○○所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於:
㈠、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十九時許,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去年十二月十八日乙○○上網購買靴子,當時其轉帳匯入款項之約定帳戶因故要取消,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約定帳戶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前往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七千零一十元至丙○○上開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㈡、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十九時許,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蕭先生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其之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每月會從其郵局帳戶扣款二百七十元連續十二期,須至提款機操作沖銷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前往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至丙○○上開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㈢、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其之前網路交易有設定約定轉帳,每月會從其帳戶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約定帳戶,避免遭扣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時二分許前往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八千一百二十二元至丙○○上開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上開款項並旋即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丁○○、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將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對方說為辦理節稅,需使用伊上開帳戶,伊因缺錢才將帳戶出租予該男子,伊不知道對方要持該帳戶作詐騙使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頁),且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乙○○、丁○○、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並有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摺存款對帳單(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39頁)、被害人乙○○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0頁)、被害人丁○○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被害人甲○○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在原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購、承租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承租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出租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被告在原審判決後,翻異前詞,否認幫助詐欺意思,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取。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出租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查前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丁○○、甲○○行騙,並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其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丙○○提供其所申設前揭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為詐欺取財所用,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害人甲○○被詐欺集團
㈣、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繫屬原審法院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三號,另為不受理判決),核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可一併審究,附予敘明。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且本件被害人數達三人、其等所受損害之數額;惟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