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福選任辯護人林啟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福與 翁寶貴 係夫妻(嗣已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黃俊福於民國99年6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21巷1號2樓住處房間內,因幼子突行哭鬧,心生不悅,而與 翁寶桂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徒手朝翁寶桂右眼出拳2次,於翁寶桂步出房間後,黃俊福復承前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朝翁寶桂左眼出拳1次,致其臉部眉中擦傷、右上唇內側擦傷、瘀青。
二、案經翁寶桂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在診治告訴人翁寶桂例行性診療過程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所出具之診斷書,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福固坦認:伊當時手碰到告訴人臉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房間燈光昏暗,伊沒戴眼鏡,伊手伸過去抱小孩碰到告訴人眼鏡,並非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故意傷害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⑴證人即告訴人翁寶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晚上,被告已
經在房間先睡了,我兒子也在同一個房間睡著了,我女兒因為白天在車上有睡了,所以睡不著,我女兒看到兒子睡著,就推了我兒子一下。兒子就哭了,哭了我就想去抱兒子,可是我女兒說我也要抱,結果兒子及女兒兩個就一起哭了,就把被告吵醒了,被告醒了就很生氣,就罵我,其中有一句就罵我「孝男臉」(台語),我就回被告說你才是「孝男臉」(台語),被告就用拳頭打我右眼,打右眼打了二次,那時候兩個小孩還是一直在哭,在打我時,有不小心揮到我女兒,所以被告的媽媽就進來房間把小孩子帶走,我就背著我的包包,我就想說我先回娘家躲一下,我背著包包準備要開他們家的門要回家,被告媽媽就跟我說如果你出去就不要回來,我想說小孩還在哭,我就進來客廳要安撫小孩,可是被告從房間出來後,又再打我左眼一拳,也是用手打,他們全家都有看到,有跟被告說,你打她做什麼。我就說我要打電話給我爸,被告就跟我講說,那妳就打呀,我就打電話給我爸,我爸媽當天晚上就來把我帶走,我媽跟他們家人說要帶我去驗傷,他們就跟我的家人說「你爸吃剩飯等你」(台語),後來我爸媽就把我帶走了。(問:什麼時候到醫院驗傷?)答:當天凌晨離開被告家後,大概過二十分鐘左右到慈濟醫院驗傷。(問:你剛說被告打你的眼睛,能否指出是何部位?)答:就是眼窩部位,因為我那時候戴眼鏡。(問:慈濟醫院出具驗傷單內,為何有右上唇內側擦傷及瘀青?)答:被告打第一、二拳的時候是在我講話的時候打過來的,所以難免會弄到,因為他的拳頭很大,這樣打往眼睛時,難免會弄到嘴唇。(問:妳剛才回答時說,被告打妳的部位是眼睛的部分,所謂打的部分是被告當時朝妳的眼睛出拳的意思嗎?)答:是的。所以被告在出手時,我可能有閃躲。雖然閃躲,但是還是被被告打到。因為第一、二拳時,當時我手上在抱女兒,所以我也無法閃到那裡去。(問:是否因為這樣而傷勢都是在臉部?)答:是的。卷附三張照片就是那天慈濟醫院驗傷時,在慈濟醫院當場照的。(問:案發當時晚上被告與妳有肢體衝突當時,房間的燈光是如何?)答:就是開那種小燈,是可以勉強看到我跟被告彼此二人。當時我跟被告在房間時,我不記得被告有向我伸手要抱小孩。在房間那樣燈光的情況下,我確定被告可以看得到我,被告不是他要去伸手抱小孩才不小心碰到我的眼鏡,被告的手是很用力朝我打過來等語明確。
⑵依上開證詞,房間燈光亮度既足以讓被告視得告訴人位置,
且朝其抱回幼子,倘被告所辯前情屬實,理當手勁鬆軟,力道輕柔,以免復行驚嚇業哭鬧不休幼子,豈會力道大致告訴人眉中擦傷、右上唇內側擦傷及瘀青,此顯非一般正常父母親疼抱小孩之舉,堪徵被告確係故意徒手毆傷告訴人,是其所辯:因手抱回小孩,不慎誤觸告訴人眼鏡,非故意出拳云云,顯為飾卸虛詞,無足採信。
⑶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若朝眼窩出拳,則告訴人豈會
有右上唇內側擦傷、瘀青等傷勢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業明確證稱:被告打第一、二拳時是在我講話的時候打過來的,所以難免會弄到,因為他的拳頭很大,這樣打往眼睛時,難免會弄到嘴唇,就是因為這樣,所以傷勢都是在臉部等語;參佐告訴人臉龐甚小,被告大掌朝告訴人眼窩揮拳時,當必傷及與眼部頗近之唇部,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憑。
⒉末佐以慈濟醫院驗傷診斷書內醫師檢查結果一欄載明:臉部眉
中擦傷、右上唇內側擦傷、瘀青等傷勢;復衡酌告訴人案發當日凌晨在慈濟醫院所攝照片顯示,確有眉中擦傷流血、右上唇內側擦傷流血、瘀青一情,堪證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言,應屬信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對其配偶即告訴人故意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而被告出拳3次,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其係大專畢業,具相當智識程度,不思平和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僅因細故憤施暴力,顯徵其甚為衝動,且己身檢束能力低弱,又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欠佳,未見有何逡悔之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翁寶桂,致其臉部雙側顴骨處壓痛傷等語。
二、惟查,上揭驗傷診斷書固載:告訴人有臉部雙側顴骨處壓痛一節。然單純壓痛,難認告訴人身體完整性有何受侵害或生理機能已受妨害,尚不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指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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