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汶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55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汶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汶宴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惟呂汶宴猶不思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日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青年公園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呂汶宴因案遭通緝,為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呂汶宴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零點一七九公克、淨重零點零五九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五八八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呂汶宴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汶宴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八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八號卷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八頁),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移送者姓名代碼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五五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則本件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八十七年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但其自八十七年經本院裁定為第一次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即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次觀察勒戒,又因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則被告本件所為已係「四犯」,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因認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已無就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以助其斷除毒癮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起訴處罰,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於九十九年間又因二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現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實稱毛重零點一七九公克、淨重零點零五九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五八八公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九九六六七一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上開偵卷第四七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一個,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之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