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受理之95年度執字第6615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係因原債務人 蔡王 花之配偶 蔡茂藏 於民國82年1月6日以蔡茂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蔡茂藏隨後於91年6月16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十萬分之172及建物所有權10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子丙○○。嗣後蔡茂藏於92年3月4日死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95年10月4日,以聯邦銀行自94年3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暨營業為由,持本院86年度拍字第608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為中興銀行、蔡茂藏)及確定證明書,以蔡茂藏贈與後剩餘10分之9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十萬分之688系爭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9),應由蔡茂藏之配偶 蔡王花 繼承,聲請以蔡王花及丙○○為執行債務人,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程序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9點之規定,准聯邦銀行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9蔡茂藏部分繼承登記為蔡王花所有後,定96年8月23日及同年10月4日,為第1及第2次拍賣期日,惟均無人投標應買。蔡王花嗣後於96年10月26日死亡,聯邦銀行經系爭執行程序通知蔡王花死亡之情形後,提出被繼承人為蔡王花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准第一順位繼承人丁○○等人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函後,經系爭執行程序中形式審核,准債權人聯邦銀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9蔡王花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予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蔡王花之母王 李百枝 ,並定97年12月11日為第3次拍賣期日,惟仍因無人應買而亦未拍定,再經系爭執行程序於97年12月19日進行公告應買3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然公告期間內仍無人應買。嗣聯邦銀行再於98年3月17日具狀聲請減價拍賣,經系爭執行程序定於同年4月23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王李百枝則於特別拍賣程序前之同年4月2日提出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之文件,系爭執行程序遂停止該次特別拍賣,並經形式審核後,准聯邦銀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9王李百枝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予蔡王花之第3順位繼承人,即原告甲○○後,並改列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之一繼續執行。然而原告其後亦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函准予備查。且拋棄繼承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應繼分,原告自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向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聲請取消以原告為債務人名義之拍賣程序,然而系爭執行程序竟未停止拍賣,仍以原告為債務人繼續執行。惟原告既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於98年12月8日准予備查,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繼承權,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9點規定,應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原告遂於98年12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聲請停止以原告甲○○為債務人之拍賣程序,詎料,本院民事執行處竟未停止拍賣,於同年月24日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69,800元拍定,其執行程序顯有重大違法之瑕疵,該拍賣行為亦因欠缺出賣人而屬無效,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嗣後由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權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亦不生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2月3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到院以:系爭房地係被告依法於98年12月24日系爭房地拍賣期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應買,並進而得標承買,其後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書,復於99年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有據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聯邦銀行於95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6159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8年12月24日由被告以總價額2,069,800元拍定。被告繳交拍賣價金後,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於99年2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於98年12月8日准予備查。
(三)原告於98年12月14日以其已於98年10月30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四)本院家事庭已於99年2月23日選任 孫志鴻 律師為蔡王花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及第1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五、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本件有無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
房地於98年12月2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係因如原告並未經列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即得參與拍賣之應買等語。惟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有理由,亦無法確認其是否即得為本院前開系爭執行程序中之應買人,故應認其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㈢再者,縱原告確已於前開系爭執行程序在98年12月24日拍
賣期日前,即已合法拋棄其對蔡王花之繼承權,而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惟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不以出賣人擁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必要,是縱原告已合法拋棄繼承,而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在別無其他諸如有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要件足致買賣無效之情形下,縱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自仍存在。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自無理由。
(二)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㈠次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
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㈡經查,本件原告既因拋棄其對蔡王花之繼承權而非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已如前述,則對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可供主張。縱如原告所主張,由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權處分,然如前所述,亦非無效,而僅為效力未定,尚需經真正權利人為之承認或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始能確定為有效或無效之法律行為。是在未經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承認或否認之意思表示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㈢況再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對其遺產續行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對該債務人之遺產之執行,並不因該債務人之死亡,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然停止,及同法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且強制執行程序,乃實現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確定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對於債務人所有遺產之執行程序,依前開立法意旨,難認有重大瑕疵。在系爭執行程序拍賣並無重大瑕疵之情形下,原告主張拍賣應屬無效,而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2月3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中於確認之訴之部分,因難認原告有何確認利益存在,且兩造間之買賣,亦無使之無效之原因,又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並無何權利可供主張或行使,且系爭執行程序亦應無重大瑕疵而足使拍賣無效之情事存在,是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而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諸如本院其他強制執行事件如遇債務人死亡,在無繼承人存在之情形下,均會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之部分等,因已與本院上開心證及結論無何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俊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