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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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3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獨資商號「丹寧基調坊」擔任總經理,並實際參與該店之經營、綜理店內事務與收取客戶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與 洪志福 前為經營丹寧基調坊,共同出資,並以洪志福為該店獨資商號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乙○○明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約定,不得任意處分,且在合夥未經清算、解散或利益之分配未經於年度終結算前,自難逕認合夥財產之部分為合夥人中任1人所獨有,竟於民國97年6月間,得知洪志福將不再聘僱而欲退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執行業務上所持有向如附表所示客戶 李成方 、 劉進華 等收取帳款,扣除附表所列計算式金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悉數侵占入己,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未提出任何書狀,僅於本院審理時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獨資商號丹寧基調坊之總經理,負責收取97年5、6月份之客戶應收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縱為該店之隱名合夥人,然其營業上收取帳款應由出名營業人洪志福取得所有權,被告既無從證明退夥協議之存在,依法僅得行使返還出資之請求權,非直接就收取款項取得所有權,其未繳回向客戶收取之全數帳款,而將其中45萬元帳款侵占入己等節,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故原告因本件業務侵占案件,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及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應使原告預供擔保為宜且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編號│時間│出貨單編號│客戶姓名│應收帳款金額│├──┼────┼──────┼──────┼──────┤│1│97年5月│0000000000│Tina│247元│├──┼────┼──────┼──────┼──────┤│2│97年5月│0000000000│不詳│7,800元│├──┼────┼──────┼──────┼──────┤│3│97年5月│0000000000│ 陳耀松 │3,000元│├──┼────┼──────┼──────┼──────┤│4│97年5月│0000000000│不詳│1,395│├──┼────┼──────┼──────┼──────┤│5│97年5月│0000000000│劉進華│24,000元│├──┼────┼──────┼──────┼──────┤│6│97年5月│0000000000│乙○○│1,620元│├──┼────┼──────┼──────┼──────┤│7│97年5月│0000000000│ 林慶恩 │93,600元│├──┼────┼──────┼──────┼──────┤│8│97年5月│0000000000│乙○○│348元│├──┼────┼──────┼──────┼──────┤│9│97年5月│0000000000│ 林彙堅 │7,200元│├──┼────┼──────┼──────┼──────┤│10│97年5月│0000000000│不詳│5,600元│├──┼────┼──────┼──────┼──────┤│11│97年5月│0000000000│劉進華│129,000元│├──┼────┼──────┼──────┼──────┤│12│97年5月│0000000000│乙○○│320元│├──┼────┼──────┼──────┼──────┤│13│97年5月│0000000000│陳耀松│750元│├──┼────┼──────┼──────┼──────┤│14│97年5月│0000000000│不詳│21,000元│├──┼────┼──────┼──────┼──────┤│15│97年5月│0000000000│陳耀松│3,000元│├──┼────┼──────┼──────┼──────┤│16│97年5月│0000000000│林彙堅│3,045元│├──┴────┴──────┴──────┼──────┤│97年5月小計│301,925元│├──┬────┬──────┬──────┼──────┤│17│97年6月│0000000000│不詳│3,600元│├──┼────┼──────┼──────┼──────┤│18│97年6月│0000000000│不詳│3,120元│├──┼────┼──────┼──────┼──────┤│19│97年6月│0000000000│ 蔡欣霖 │200,000元│├──┼────┼──────┼──────┼──────┤│20│97年6月│0000000000│ 王傳銘 │3,680元│├──┼────┼──────┼──────┼──────┤│21│97年6月│0000000000│李成方│18,000元│├──┼────┼──────┼──────┼──────┤│22│97年6月│0000000000│劉進華│23,400元│├──┼────┼──────┼──────┼──────┤│23│97年6月│0000000000│不詳│20,160元│├──┼────┼──────┼──────┼──────┤│24│97年6月│0000000000│乙○○│2,910元│├──┼────┼──────┼──────┼──────┤│25│97年6月│0000000000│ 郭國聖 │1,300元│├──┼────┼──────┼──────┼──────┤│26│97年6月│0000000000│ 陳昭廷 │10,080元│├──┼────┼──────┼──────┼──────┤│27│97年6月│0000000000│乙○○│2,300元│├──┼────┼──────┼──────┼──────┤│28│97年6月│0000000000│ 陳俊村 │1,300元│├──┼────┼──────┼──────┼──────┤│29│97年6月│0000000000│李成方│420元│├──┼────┼──────┼──────┼──────┤│30│97年6月│0000000000│不詳│7,000元│├──┼────┼──────┼──────┼──────┤│31│97年6月│0000000000│Betty│1,000元│├──┼────┼──────┼──────┼──────┤│32│97年6月│0000000000│不詳│2,640元│├──┼────┼──────┼──────┼──────┤│33│97年6月│0000000000│不詳│2,400元│├──┴────┴──────┴──────┼──────┤│97年6月小計│303,310元│├─────────────────────┼──────┤│97年5、6月合計│605,235元│├─────────────────────┴──────┤│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應收帳款:450,000元││【計算式:97年5、6月應收帳款605,235元+丹寧基調坊出售││沙發椅8,000元-被告97年6月薪資52,000元-被告出售單寧基││調坊洋酒貨款12,000元-被告已匯款項99,235元=4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