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0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高啟堂 被告 簡旭陽
游貞娥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7,192元及自民國9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7,192元及自9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簡旭陽於86年8月15日邀同被告游簡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200,000元、800,000元,共計6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86年9月30日至106年9月30日;86年10月13日至106年9月30日,並約定利息按年息8.75%計付,並願依原告公司於每年3月及9月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89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1年12月3日止欠款7,277,192元(其中本金5,681,541元、利息1,302,28
2元、延滯利息199,429元、違約金39,259元及法務費用54,681元)。 嗣兩造 於91年12月5日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於被告清償400萬元後,剩餘本金1,681,541元按月無息分期攤還35,000元,並免除上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1,595,651元,惟被告僅給付400萬元後即未依和解書約定清償,故該和解書約定即屬無效,故被告尚欠原告3,277,192元(其中本金1,681,541元;利息、違約金等費用1,595,651元)及自9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7,192元及自9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稱:對原告請求之本金1,681,541元沒有意見,利息、約金等費用部分原告於和解時已為免除,不得再行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旭陽邀同被告游貞娥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欠款共計7,277,192元(其中本金5,681,541元、利息1,302,282元、延滯利息199,429元、違約金39,259元及法務費用54,681元),嗣經兩造於91年12月5日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於被告清償400萬元後,剩餘本金1,681,541元按月無息分攤35,000元,並免除自89年4月1日起至91年12月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1,595,651元。惟被告於92年2月10日清償400萬元,尚欠本金1,681,541元即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和解書及繳息紀錄查詢等件為憑,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惟原告以被告未依和解書繳付欠款,故該和解書即為無效,
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剩餘本金1,681,541元外,尚應給付利息、違約金等費用計1,595,65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以和解書無效而請求除本金1,681,541元外之利息、違約金等計1,595,651元,並請求自91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分述如下: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73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940號、80年台上第95號、82年台上第690號、87年台上第312號判決同此意旨)。末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315號、88年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前就被告簡旭陽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等共計7,
277,192元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簡旭陽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出賣價額400萬元抵償,剩餘本金1,681,541元按月無息分期攤還35,000元。原告免除被告自89年4月11日起至91年12月3日止之利息、延滯利息、違約金及管理費計1,595,651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並於92年2月10日清償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雖被告嗣後未依和解書內容就剩餘本金1,681,541元按月償還35,000元,惟原告並未於該和解書約定有被告違約之法律效果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受該和解書約定之限制,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1,5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681,5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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