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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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捌點伍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毛重拾伍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為警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重共10.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重共15.23公克)係屬違禁物(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及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家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由聲請人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至本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其中6包(即原編號1—5、7,合計淨重8.57公克,空包裝總重1.21公克),剩餘1包(即原編號6,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15.2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愷他命成分及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12日調科1字第09823028330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是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既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至本件同時扣案之愷他命1包(即原編號6,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聲請書誤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照上揭判決意旨,自僅能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之行政罰規定,沒入銷燬。聲請人一併聲請宣告沒收,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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