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6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 劉麗美 即瑞庭實業社
周巖周瑞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1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麗美即瑞庭實業社於民國97年4月1日邀同被告 周巖祐
、周瑞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4月2日起至100年4月2日止,繳款日為每月2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82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百分之5.16)。又兩造均於99年2月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於99年2月11日起變更寬限期自97年4月2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其中自98年8月3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按月繳息,另自99年9月起分20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依約被告劉麗美即瑞庭實業社應按期繳款,如遲延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劉麗美即瑞庭實業社自99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99年9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劉麗美即瑞庭實業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8萬0647元,及收關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周巖祐、周瑞楠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劉麗美即瑞庭實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㈡為此,爰依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萬0647元,及相關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0647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辯以:被告劉麗美即瑞庭實業社於9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75萬元,原本均按時清償,嗣因96年間被告劉麗美即瑞庭實業社遭上游廠商詐騙90萬元,資金調度困難,且原告於99年5月在間未通知被告周巖祐之情形下,即逕將被告周巖祐所經營之訴外人立群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開立於原告處甲存支票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扣抵,致立群公司所簽立之2張支票因而退票,使立群公司有退票紀錄,並致被告均無法向他人融資以繼續清償前開借款,原告之上開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被告均無法繼續清償借款,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致。又原告請求高達約定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及高達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合計已超過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其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系爭契約、帳務明細、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引用標準:30基準利率-季調整)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6條、第5條第1項分別約定「立約人
同意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之行使抵銷權。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法令有禁止抵銷之規定者。當事人有約定不得抵銷者。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易關係經由委任該銀行向借款人付款者」、「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含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同意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除法令禁止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貴行有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縱該等存款及債權之清償期尚末屆至者,貴行仍得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是系爭契約既均為被告審閱後簽名同意,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尚難認前揭條款有違反公序良俗及契約自由、公平、誠信暨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效。又抵銷係在使債權迅速獲得滿足,求得利益之平衡,為債之消滅原因,故原告是否行使抵銷權,乃其權利行使之自由,只要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合於權利行使之界線即可,況被告就原告逕將立群公司於原告處甲存支票帳戶內之款項與上揭借款予以抵銷有何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亦未舉任何事證以佐,渠等所辯,並無理由。
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借款利率係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82機動計付,而違約金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此觀諸卷附借據即明(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均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違約金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16,前6個月逾期違約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16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2計付,並無違常之處,亦無被告所主張高於法定利率之情,被告又均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自應受違約金條款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前揭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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