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五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
住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KI001898、附息票第四至七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又聲請變換提存物,而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KI001898、附息票第四至七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號聲請本院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嘉院雲民憲九十三聲字第七七○號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