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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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威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
本案竊盜犯行,而接受審判,認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未思由正
途取得財物,僅為供己代步之用,隨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手段、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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