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協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一人子○○○代表人被告甲○○右二人共同 蘇吉雄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六號、第九八七六號、第二五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協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子○○○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協新科技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一一七、一一九號「建國電腦商場」二樓,下稱協新公司)係從事電腦組裝販賣及周邊商品販賣之業務,子○○○乃協新公司之代表人,負責經營該公司之業務,子○○○及協新公司之店員 歐陽宗明 (成年人,未據起訴)均明知「MSWINDOWS98」、「MSAccess2000」、「MSExcel2000」、「MSPowerPowerPoint2000」、「MSWord2000」及「MSFrontPage2000」等電腦程式著作,均係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擅自重製,渠等竟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歐陽宗明與受微軟公司委託而至協新公司購買組裝電腦之癸○○(當時化名 趙俊華 )接洽購買組裝電腦事宜時,歐陽宗明趁機表示協新公司出售予癸○○之組裝電腦,在電腦主機內會安裝前開電腦程式著作,而達成總價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三百元之價金後,協新公司即將前開電腦程式著作擅自安裝重製於出售予癸○○之電腦主機內,並於同年月四日將該安裝有上揭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主機交付予癸○○,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被告協新公司係從事電腦組裝販賣及周邊商品販賣之業務,其係被告協新公司之代表人,負責經營該公司之業務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被告協新公司並無在出售之組裝電腦之主機內,擅自重製之告訴人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云云。經查:
⑴「MSWINDOWS98」、「MSAccess2000」、「MSEx
cel2000」、「MSPowerPowerPoint2000」、「MSWord2000」及「MSFrontPage2000」等電腦程式著作,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情,有著作財產權證明資料可稽(見審理卷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二頁)。
⑵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告訴人請我過去被告協新公司調
查,基於安全理由使用趙俊華此化名,我向歐陽宗明詢問買電腦的事,他先介紹硬體,我問他軟體的事,他說會附帶拷貝軟體、WINDOWS98、OFFICE二○○○、VCD的放映程式及防毒軟體,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我取電腦的時候,子○○○有在場開發票,且取電腦時,伊表示當初訂約時有約定要灌上開軟體,要求檢視,被告甲○○就開機顯示電腦內之軟體,經檢試上開軟體確已拷貝完成,我才付款等語(見審理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且除有被告協新公司基於上開與證人癸○○間之洽購電腦事宜,而由被告協新公司開立予癸○○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編號八0七一三五號、總價二萬三千元之出貨單及同年月七日、編號KN00000000號、金額為二萬三千元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稽外【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五一號卷(下稱九十一年警聲搜第三五一號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前揭被告協新公司出售於癸○○之電腦主機內,確實安裝有「MSWINDOWS98」、「MSAccess2000」、「MSExcel2000」、「MSPowerPoint2000」、「MSWord2000」及「MSFrontPage2000」等電腦程式著作之情,除為癸○○確認外,並有顯示上開電腦主機內安裝有前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螢幕畫面相片六幀可憑(見九十一年警聲搜第三五一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五頁)。
⑶前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每一份著作均編有產品ID序號
及檢附供安裝該序號之電腦程式著作使用之電腦光碟片,為告訴人之代理人 洪仁杰 陳明 在卷,並為眾所週知之理,亦即每份合法正版之前開電腦程式著作,其必會相對應之電腦光碟片檢附交予消費者,故若電腦主機內安裝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並無相對應之電腦光碟片,無疑地該電腦程式著作必係遭擅自重製而來。查上開證人癸○○向被告協新公司購得之組裝電腦,其電腦主機內安裝之「MSWINDOWS98」(產品序號為2400─OEM─0000000─45890)及「MSAccess2000」、「MSExcel2000」、「MSPowerPoint2000」、「MSWord2000」、「MSFrontPage2000」(前開四份電腦程式著作之產品ID序號均為51268─000─0000000─02134」)等電腦程式著作,均未見有何檢附相對應之電腦光碟片予證人癸○○,亦未見告訴人有
何授權被告協新公司得以自行重製上揭序號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資料文件,從而,上開被告協新公司出賣予癸○○之電腦主機內安裝之前揭電腦程式著作,均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遭擅自重製於該部電腦主機內無誤。
⑷再前開被告協新公司開立之編號八0七一三五號出貨單上所載出賣予證人癸○
○之組裝電腦內容,固未記載含有「MSWINDOWS98」、「MSAccess2000」、「MSExcel2000」、「MSPowerPowerPoint2000」、「MSWord2000」、「MSFrontPage2000」等電腦程式著作,然癸○○業證稱:我有向歐陽宗明要求在出貨單上記載上揭電腦程式著作,但其表示沒辦法寫在上面等語(見審理卷第二三六頁),且被告協新公司原本即無出售正版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予證人癸○○,更何況前開安裝於出賣予癸○○之電腦主機內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以擅自重製之非法方式所為,則未於出貨單上載明電腦主機內將安裝前揭電腦程式著作,當係避免非法行為曝光之合理舉動。再者上開出貨單上所載之總價為二萬三千三百元,且記載係自助現金未稅價,然被告協新公司開立之KN00000000號發票上之金額為二萬三千三百元,而課稅別一欄係勾載「應稅」,惟癸○○業證稱取貨當時對方表示不用向我收稅等語(見審理卷第二三六頁),且由出賣貨物之廠商自行吸收稅款而不計入貨款內之情形,亦為市場上常見之交易模式,並無何特別怪異可議之處,從而,尚不能僅以前揭出貨單上所載組裝電腦內容並未記載含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以及出貨單上之價款係未含稅,而發票上係勾載「應稅」之情形,即足可據以推翻癸○○證述之真實性。再者癸○○固曾於偵訊中稱係被告甲○○說要幫我灌「Office」、「WINDOW」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九八七六號偵查卷(下稱九十一年偵字第九八七六號卷)第六頁背面】,然查癸○○就被告協新公司交付之組裝電腦之主機內,確實安裝有前開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一事,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指證臻明,且癸○○於警詢時即稱不知被告協新公司店內何人重製軟體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復於審理時詳稱:我並不確認是誰灌軟體,當時係與歐陽宗明接洽購買電腦之事,且係歐陽宗明表示要灌存前開電腦程式著作,被告甲○○係交貨予我並開機顯示電腦內軟體之人等語,足見癸○○雖就何人灌存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前後陳述有所差異,然就被告協新公司交付之組裝電腦之主機內,確實安裝有前開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之情節,先後陳述一致,則被告協新公司出售交付予證人癸○○之電腦主機內安裝有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自無僅因癸○○就何人接洽承諾安裝電腦程式著作此事之陳述有所差異而受到影響。
⑸綜上所述,被告協新公司在出售予癸○○之組裝電腦之主機內,擅自重製前開
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將主機交付予癸○○之情,足可認定。再按被告子○○○係被告協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關於電腦組裝販賣之業務均由被告子○○○負責經營管理,歐陽宗明則為該公司之員工,而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據以營利之行為,係屬違反著作權法而須承擔刑事責任之犯罪行為,迭經政府及社會傳媒廣為傳播,被告子○○○及歐陽宗明當至為知悉,衡情若非被告子○○○之允准指使,歐陽宗明豈敢在與客戶接洽出售組裝電腦事宜時,竟干冒違法之大不韙,主動向客戶承諾將前開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安裝重製入電腦主機內,且被告協新公司又豈會按此承諾而非法安裝重製該電腦程式著作至出售予癸○○之電腦主機之理,故被告子○○○及歐陽宗明存有將上開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擅自重製於電腦主機內,再將該電腦主機交付出售予癸○○而藉以獲取價金利益之營利犯意及行為,應至為彰顯,被告子○○○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子○○○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子○○○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增訂並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相互比較,以及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相互比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子○○○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以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子○○○與歐陽宗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協新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子○○○因執行職務而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則被告協新公司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公訴意旨漏論被告子○○○與歐陽宗明共犯之部分,應予補充。再被告甲○○與被告子○○○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詳如後述),公訴意旨認為渠二人間就上開犯罪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子○○○為求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竟以前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僅重製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一次,侵害程度尚輕,且先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查扣之出貨單六張、報價單四張、估價單一張及俗稱大補帖之盜版光碟片二十六片,因與本件犯行無關(詳如後述),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子○○○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MSWINDOWS98」、「MSFrontPage2000」、「MSOutlook2000」、「Office2000」、「WINDOWSME」等電腦程式著作灌錄重製於被告協新公司之電腦主機內供己使用,並灌錄重製於販售之組裝電腦之電腦主機內一併出售於消費者,而認被告子○○○尚有其他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犯罪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之代理人洪仁杰之指述、告訴人之市場調查員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至被告協新公司購買之組裝電腦之主機內有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被告協新公司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之主機內均有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重製之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及俗稱大補帖之盜版光碟片二十六片、報價單四張、出貨單六張、估價單一張等物,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子○○○堅詞否認此部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被告協新公司並無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售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予告訴人之市場調查員,亦無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被告協新公司之電腦主機內供己使用,或重製於販售之組裝電腦之電腦主機內一併出售於消費者等情形,如附表所示在被告協新公司處遭警查獲之八台電腦主機,均為客戶送修之物,並非被告協新公司使用或供出售之物等語。
⑶證人戊○○固證稱其曾將二部電腦主機送交被告協新公司修理等語,並提出二
盒灌存於電腦主機內之「OFFICE2000」程式之光碟片,惟經將該光碟片內之電腦程式著作安裝人本院電腦主機後檢視,發現第一盒之第一片光碟片,其第一次安裝時出現之產品ID序號為「五一二七一─0五二─0000000─0二六一三」,同片第二次安裝時出現之產品ID序號為「五一二七一─0五二─0000000─0二八四五」,而第一盒之第二片光碟片,其第一次安裝時出現之產品ID序號為「五一三七一─0五二─0000000─0二八五四」,同片第二次安裝時出現之產品ID序號為「五一三一七─0五二─0000000─0二五九五」,而第二盒第一片光碟片,其第一次安裝時出現之產品ID序號為「五一二七一─0五二─0000000─0二0一0」,同片第二次安裝時出現之產品ID序號為「五一二七一─0五二─0000000─0二三00」,第二盒之第二片光碟片,其第一次安裝時出現之產品ID序號為「五一三七一─0五二─0000000─0二七三一」,同片第二次安裝時出現之產品ID序號為「五一三一七─0五二─0000000─0二九0一」,均與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之產品ID序號無一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審理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六頁),則證人戊○○送修之電腦並無在附表所示之電腦範圍內,應可確認。
⑷公訴人認為告訴人之市場調查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被告協新公司購買
之組裝電腦之主機內有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固提出被告協新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立之編號九00二0九號而客戶為 王明康 之出貨單、同年十二月三日開立之編號K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出現安裝有「MSWINDOWS98」(產品序號為2400─OEM─0000000─45890)及「MSAccess2000」、「MSExcel2000」、「MSPowerPoint2000」、「MSWord2000」、「MSFrontPage2000」(前開四份電腦程式著作之產品ID序號均為51268─000─0000000─02134」)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螢幕畫面相片影印本六幀為據(見九十一年警聲搜三五一號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七頁),惟前開出貨單及發票,僅能證明被告協新公司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售組裝電腦予王明康而已,至於出貨單所載客戶即所謂告訴人之市場調查員王明康,其如何向被告協新科技購得組裝電腦,又該電腦內是否確實灌錄有上開螢幕畫面相片顯示之電腦著作程式等過程情節,並未見王明康出面陳述說明,尚已無法認定上開螢幕畫面相片顯示之電腦著作程式與出貨單、發票所載被告協新公司出售之組裝電腦間存有何關連性,再前揭出現電腦著作程式之螢幕畫面相片影印本,均由癸○○提出,此有該影印本上載癸○○之簽名及捺印可徵,然癸○○於審理時即稱前開螢幕畫面相片影印本並非其負責處理等語(見審理卷第二三六頁),足見癸○○亦無從確認上揭螢幕畫面相片出現之電腦著作程式是否與上開出貨單及發票所載購得之組裝電腦相關,從而,尚難僅憑前開出貨單、發票及螢幕畫面相片,即足以確認被告協新公司有在前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售之組裝電腦內擅自安裝重製前揭電腦著作程式之情形存在。
⑸告訴人之代理人洪仁杰固陳稱:在搜索之現場(即被告協新公司所在處)時,
被告子○○○一直拉著我表示如果不在電腦內灌入電腦程式著作的話,客人就不會買,被告子○○○在現場有承認她有灌錄電腦程式著作至電腦內,其中附表編號J2、J7此安裝序號完全相同之電腦程式著作之二台電腦,即為被告協新公司自己使用之電腦等語(見審理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而證人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搜索被告協新公司之警員辛○○固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陳稱:被告協新公司有賣電腦、電腦零件,也有修理電腦,我在現場請其一一顯示電腦裡面所灌入之軟體資料,在扣案八台電腦中有疑似仿冒告訴人之軟體資料,這八台電腦有些是要賣的,有二台是他們店內使用的,該處只要看得到的電腦都可以買,被告子○○○當時並沒有講這八台電腦是客戶送來維修,只強調沒有盜版軟體等語(見審理卷第四十一頁),惟被告子○○○堅詞否認曾向告訴人坦承重製電腦程式著作於出售之電腦,且附表編號J2、J7之電腦亦非被告協新公司自己使用之電腦等語,再除遍查警詢均未見被告子○○○有何坦承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情形外,證人辛○○嗣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詳稱:我帶告訴人之人員去搜索,向被告子○○○說有人提出告訴指你們有使用告訴人之軟體,有的話請拿出來,被告子○○○就從櫃子內拿出她買的光碟片,正版的我們沒有拆封,盜版的光碟片就是我們查扣之大補帖光碟片,當時被告子○○○有說「正版的太貴、不划算」,然後我請告訴人之人員對擺設在店內及走廊上約八部之電腦檢視主機內灌哪些軟體,當時被告子○○○表示主機內之軟體都是正版的,她說的盜版部分是指她拿出來而遭查扣之大補帖光碟片光碟片,不是指我們檢視之電腦內的軟體等語(見審理卷第二一四頁),顯見被告子○○○並未曾坦承在如附表所示電腦內擅自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則告訴人之代理人洪仁杰上開陳稱被告子○○○曾向其承認有灌錄電腦程式著作至電腦內等語,尚缺乏佐證。再查如附表所示編號J5之電腦主機內,並未見安裝任何告訴人之電腦著作程式之情形,就該台電腦主機而言,本無所謂擅自重製告訴人之電腦著作程式之行為可言;再如附表編號J3所示電腦主機,係敏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送交被告協新公司修理,該主機內之電腦程式著作均係該公司工程部自己安裝之情,為證人即敏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朱美幀檢視搜索拍攝之相片後確認在卷【證人所言,見審理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又附表編號J3所示電腦主機相片,見搜索資料卷(外放)第十八頁】;又證人丙○○經檢視搜索拍攝之相片後,亦證稱:我之友人 林志鴻 曾因列表機無法列印,而委託由我將電腦主機送至被告協新公司修理,而該主機與附表編號J4之電腦主機相像等語(見審理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且依搜索資料卷內顯示附表編號J4電腦主機內安裝之「WINDOWS」電腦程式著作之螢幕畫面,亦見註冊使用者為「林志鴻」(附表編號J4所示電腦主機及上開螢幕畫面相片,見搜索資料卷第二十三頁);再者證人乙○○除證稱:我學姐羅 純霜 曾因電腦印表機之連接埠有問題,而委由我將電腦主機送至被告協新公司修理,該電腦主機內之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人會出現「純霜」之字等語外,並檢視搜索拍攝之相片後確認附表編號J6所示之電腦主機為上揭其送修之物(見審理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且依搜索資料卷內顯示附表編號J6電腦主機內安裝之如附表編號J6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螢幕畫面相片,均見註冊使用者為「純霜」之情(附表編號J6所示電腦主機及上開螢幕畫面相片,見搜索資料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二頁);再證人丁○○證稱其曾因電腦之光碟機有問題,而於九十年三月間送至被告協新公司修理,約三個星期後,被告子○○○通知我取回,並告知我送修之電腦曾被告訴人之人員搜查過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一三頁),且經檢視丁○○提出之上開送修之電腦主機內灌錄之電腦程式著作,發現該主機內灌存之「OFFICE2000」程式之產品ID號碼為「51268─000─0000000─02134」,且「WINDOWS98」程式所呈現之系統內容畫面,註冊使用者為「24000─OEM─0000000─45890」,電腦主機之號碼為「AUTHENTICAMD,AMD─K7(TM)」,核與搜索資料卷顯示之附表編號J2電腦主機所灌存之如附表編號J2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螢幕畫面相片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及搜索資料卷第十三頁號至第十五頁所示螢幕畫面相片),則由上所述,附表編號J2、J3、J4及J6等電腦主機,業難確認係供被告協新公司使用或待行出售之電腦主機,自無從認為附表編號J2、J3、J4及J6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由被告協新公司所安裝重製。再附表編號J8電腦主機內,灌存如附表編號J8所示之電腦著作程式,其螢幕畫面所呈現之使用人均為「壬○○、 李俊慧 建築師事務所」,此有螢幕畫面相片三幀可參(見搜索資料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則該部電腦主機是否為被告協新公司使用或供出售之物,實容存疑。再者除遍查全部警卷、偵卷,均未見有何具體證據資料足認附表編號J1、J7所示電腦係供被告協新公司使用或待行出售之物外,證人即位於被告協新公司對面廣達科技之員工庚○○亦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約下午二、三點時,我看到有七、八個穿便服之人進去被告協新公司店內,把該店內的人員包含客人都趕出來,我看到穿便服的人一直拍照,他們是搬店內走廊維修之機器起來拍照等語(見審理卷第二一一頁),則附表編號J1、J7所示電腦是否為客戶送修之物品,亦非無可能。從而,依前所述,業見附表編號J5內本無任何電腦程式著作,而附表編號J5以外之電腦,依卷證資料並無法明確認定係供被告協新公司使用或待行出售之電腦,並再參以被告協新公司係從事組裝電腦之販賣,依販賣組裝電腦之慣例,當係客戶選定組裝電腦之規格及欲安裝之電腦程式著作,由廠家按此選定組裝並安裝電腦程式著作後交付予客戶,亦即在無交易對象及未經客戶選定規格及欲安裝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前,衡情被告協新公司並無預
先組裝電腦及安裝電腦程式著作之理等情綜合觀察,公訴人認為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係供被告公司使用或供其出售之電腦之指訴,難認達令人確信無疑之程度。
⑹至於前開癸○○向被告協新公司購得之電腦內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其I
D序號號碼固與附表編號J2、J7電腦內之電腦程式著作之ID序號號碼相同,惟依前所述,附表編號J2係丁○○送修之電腦,而編號J7之電腦無法確認係被告公司使用或供其出售之電腦,自不能僅因電腦內安裝之電腦程式著作之ID序號號碼相同,即可遽謂附表編號J2、J7電腦內之電腦程式著作必係被告協新公司所擅自重製安裝。再者證人 李易冠 固於偵查中陳稱:其向被告協新公司購買組裝電腦,並未購買電腦程式著作..(問:「WINDOWS98」、「OFFICE2000」是否你指定)我也不知道,他說有灌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然被告協新公司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售組裝電腦予李易冠,有出貨單一紙可稽(見警卷第十四頁),該日期顯非在本件起訴事實所指之犯罪時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之範圍內,且二者相距十個月以上,復欠缺任何顯示上開李易冠購得之電腦內確實有遭擅自安裝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證據資料,自無從據以作為認定被告子○○○犯罪之依據。再其他查扣之出貨單五張、報價單四張及估價單一張(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僅能表徵被告協新公司曾有出售如出貨單、報價單、估價單上所載之組裝電腦之事實而已,同樣未見有何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協新公司在該組裝電腦擅自安裝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之情形。此外扣案之大補帖之盜版光碟片二十六片,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協新公司曾有利用該盜版光碟片二十六片從事擅自安裝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組裝電腦再行出賣之狀況,自不能僅憑扣得盜版光碟片,即可逕為推認被告子○○○有擅自安裝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組裝電腦再行出賣之犯行存在。
⑺綜前所述,卷存證據就公訴意旨此部所指被告子○○○另有擅自安裝告訴人之
電腦程式著作於電腦供被告協新公司使用或出賣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MSWINDOWS98」、「MSFrontPage2000」、「MSOutlook2000」、「Office2000」、「WINDOWSME」等電腦程式著作灌錄重製於被告協新公司之電腦主機內供己使用,並灌錄重製於販售之組裝電腦之電腦主機內一併出售於消費者,而認被告甲○○與子○○○共同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犯罪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之代理人洪仁杰之指述、癸○○於偵訊中之陳述、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被告協新公司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之主機內均有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重製之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及俗稱大補帖之盜版光碟片二十六片、報價單四張、出貨單六張、估價單一張等物,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我在被告協新公司擔任商品之進貨、補貨、上架、標示等倉管工作,並不負責接洽組裝電腦之出售事宜,我並無擅自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電腦主機內供協新公司使用或出售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癸○○固於偵訊中陳稱當初(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是被告甲○○表示要幫忙
灌存「Office」、「WINDOW」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八七六號卷第六頁背面),然其嗣於審理時即改稱: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告訴人請我過去被告協新公司調查,基於安全理由使用趙俊華此化名,我向歐陽宗明詢問買電腦的事,他先介紹硬體,我問他軟體的事,他說會附帶拷貝軟體、WIND
OWS98、OFFICE二○○○、VCD的放映程式及防毒軟體,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我取電腦的時候,子○○○有在場開發票,且取電腦時,伊表示當初訂約時有約定要灌上開軟體,要求檢視,被告甲○○就開機顯示電腦內之軟體,經檢試上開軟體確已拷貝完成,我才付款,是歐陽宗明表示要拷貝軟體,不是被告甲○○等語(見審理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且證人即曾將電腦送至被告協新公司修理之己○○證稱:我曾在被告協新公司店內看過被告甲○○,但不曾與之接洽過等語(見審理卷第一六0頁),證人丙○○證稱:我曾至被告協新公司與被告子○○○、甲○○接洽買電腦硬體產品,尚曾向被告甲○○問一些硬體方面之問題等語(見審理卷第一六二頁),再證人即位於被告協新公司對面廣達科技之員工庚○○亦證稱:被告子○○○係負責被告協新公司銷售及機器維修之工作,被告甲○○類似做倉管,負責進貨、鋪貨等語(見審理卷第二一0頁),按癸○○與被告甲○○間不僅無特別之利害關連,且因其係告訴人委託調查之人員,與被告甲○○尚處於對立之地位,則癸○○應無須在審理中刻意設詞迴護被告甲○○之必要,是由上揭癸○○於審理中之陳述,並再參以其他證人於審理中之陳述,癸○○向被告協新公司購買組裝電腦及安裝電腦程式著作之事,並未見被告甲○○有何參與,且亦未見被告甲○○有何與客戶接洽或參與安裝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事,則癸○○向被告協新公司購買組裝電腦內遭擅自安裝之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一事,尚不能認為係由被告甲○○所為或有所參與,而令其就此與被告子○○○共負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
⑵再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尚有其他與被告子○○○共同擅自安裝告訴人之電
腦程式著作於電腦供被告協新公司使用或出賣之行為,然依前開標題甲之三之論述理由,並無從確認有此事實存在,因理由相同,故不另為贅論。
⑶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之犯行,尚不能證明達確信實無疑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玉聰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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