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三三號
原告祥富冷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台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 律師複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與被告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其發包之台塑石化海豐汽三區靜電集塵氣製作安裝工程。該工程進行中,被告所公司人員並要求原告另行施作追加工程,原告並依約施工完成,其追加部分總工程款為三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含稅)。詎被告於該工程全部經業主驗收完成後,竟僅給付本工程之工程款,而追加部分被告則以未簽訂正式合約為由拒不給付,經原告多次催促並去函催討,被告仍不予給付,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查系爭追加工程均因原合約範圍工程之圖說所設計之工料或施工方法有所欠缺或異常,經業主及被告公司人員指示後加以修改施作而來,並非原告無端自行施作,職故該追加工程顯非與原工程無關之獨立工程。再則,原告係於九十年中於原告之工作部分完成將近二年時,向被告催告給付工程尾款(含追加款),被告始回覆以「應待正式驗收」等語,依其主張,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得請求之時起算,而非自原告之工程完成時起算。實則被告就工程尾款一千零八十六萬餘元係在九十年時依約間始給付,若依被告之主張,則該時期距原告完工之時已逾二年,被告何以會如數給付而未主張時效抗辯。
2、本件原告施作部份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完成,然被告就工程尾款及系爭追加部份工程款均遲遲不為給付,至九十年五月間原告再向被告催討時,被告始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本工程未達驗收階段,依合約中約定被告應於完成工程正式驗收後付清尾款云云,嗣該工程於九十年九月間完成驗收,被告始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給付工程尾款一千零八十六萬餘元,惟系爭追加部份仍未給付。由是可知,本件依被告之主張,原告得請領工程尾款之時間為自該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後,從而本件之時效應自該工程完成正式驗收時起算,而非自原告完成工作時起算。
3、本件追加部份均係緣於原合約範圍工程之圖說所設計之工料或施工方法有所欠缺或異常,以至於需另外作修改或追加,職故,其工作名稱或項目雖為原始工作進度計劃表所標明,然其內容卻為設計圖說以外之內容,自非系爭工程之合約承攬範圍。
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合約影本一份、總請款單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手稿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麒麟 、 張麒池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台塑石化海豐汽三區靜電集塵器製作安裝工程,原係由ABB集團在台公司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AseaBrownBoveriLtd.Taiwan)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發包合約書。嗣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ABB集團與ALSTOM集團將其發電業務合併,另行成立ABBALSTOMPOWER集團並在台設立子公司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ABBALSTOMPOWERLtd.),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承接原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發電事業部之專案合約所有權利義務。八十九年三月間,ABB集團復將其持有ABBALSTOMPOWER集團之全數股份轉讓予ALSTOM集團,ABBALSTOMPOWER集團因此復更名為ALSTOMPOWER,而原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亦因前揭ALSTOMPOWER更名,而更名為台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合先敘明。
(二)依據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承作台塑石化海豐汽三區靜電集塵器製作、安裝共三套,工程總價為一億零三百五十萬元(詳系爭合約第五條),本件工程係採總價統包(Turnkey)方式承包,工程完工後,被告業已依約付清本件工程所有工程總價一億零三百五十萬元,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有追加工程乙事,並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1、依據原告自行出具之「工程保固書」載明:「立保固書廠商祥富冷作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台塑石化/麥寮廠-海豐汽三區靜電集塵器三套設備工程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完竣」,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追加工程款之訴訟,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至於原告所提示存證信函,並主張「本件依被告之主張,原告得請領工程尾款之時間為自該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後,從而本件之時效應自該工程完成正式驗收時起算,而非自原告完成工作時起算」云云,顯然張冠李戴,而有誤解。查原告於工程完工後,曾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與追加工程款項,並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已逾年餘,由此足證原告明知其應於工程完工時請求報酬。就系爭工程尾款,因原告施作上有諸多瑕疵,被告表明應待業主驗收後始願意支付尾款,至於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乙事,被告則僅於存證信函中說明「另貴公司要求之追加工程款並未經本公司同意支付,故貴公司所稱本公司遲延付款逾年顯然與事實不符。」綜由上述文字內容觀之,被告從未主張或同意該追加工程款項應待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是原告主張依據被告存證信函之說明,系爭追加工程款項之消滅時效應自經台塑石化正式驗收起算云云,實無所據。
2、本件工程係以總價統包之方式發包,有關原告主張之各項工程,皆屬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此參諸原告於招標時所自行製作提出之「工程進度計劃表」所列工作項目內容,即可自明。有關本件工程款之請求,原告係以其所提示其自行製作之總請款單為主要論據基礎。惟查,有關本件原告所提資料,原告於訴訟前從未曾向被告提示請求,該附件明細皆係原告所自行製作,從未交被告審核或經被告同意,被告否認該文書形式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影本一件、原告出具之工程保固書及工程進度計劃表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與被告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其發包之台塑石化海豐汽三區靜電集塵氣製作安裝工程,該工程進行中,被告所公司人員並要求原告另行施作追加工程,原告並依約施工完成,其追加部分總工程款為三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含稅),詎被告於該工程全部經業主驗收完成後,竟僅給付本工程之工程款,而追加部分被告則以未簽訂正式合約為由拒不給付,爰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且本件工程係以總價統包之方式發包,有關原告主張之各項工程,皆屬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等語置辯。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有明文之規定。查兩造間所訂定之契約,並未約定經驗收後才能請求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可按,是原告於工作完成時,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原告於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書狀中自承其施作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完成,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雖原告於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與追加工程款項,惟其並未於六個月內向被告起訴,其請求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逾二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