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戊○○、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丁○○、乙○○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戊○○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丙○○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73年間,因犯殺人案件,經本院於74年2月12日,以74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4年4月23日,以74年度重上訴字第70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又於7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74年5月23日,以74年度少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2案於74年7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78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5月7日,以80年度訴字第
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12月4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4年4月,嗣又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1年4月15日,以81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0年11月16日,以80年易字第47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12月31日,以80年度上易字第5977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案合併於81年4月1日入監執行,於83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6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3日,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921號判處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2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入監執行,並於9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月5日,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3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乙○○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9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戊○○於6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66年12月20日,以66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67年10月17日,以67年度上訴字第317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3年。又於7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70年12月18日以70年簡字第30號判處罰金1,000元。又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1年4月23日,以81年度重刑簡字第547號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1年7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1年5月11日,以81年度重刑簡字第569號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1年7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31日以86年度易字第4105號判處罰金
8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6年10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重簡字第823號判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8年11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6日以90年重簡字第525號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7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入監執行,並於9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丙○○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6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1428號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於92年2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入監執行,並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3207號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2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警惕。
二、丁○○、甲○○(由本院另案審結)、乙○○、戊○○及丙○○於95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信義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互約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計分5家,先擲3顆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先拿牌者可抽取5顆象棋,餘每家各抽
4顆象棋,再輪流摸牌,自摸者可向其他4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放槍者則要支付胡牌者20元。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共計32顆)、骰子3顆及賭資現金新台幣720元。
三、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丁○○、乙○○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幀。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
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被告4人於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4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數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五)核被告丁○○、乙○○、戊○○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乙○○、戊○○及丙○○昔均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共計3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現金72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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