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一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一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一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之安全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已將竊得安全帽返還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經被告交付予員警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33頁),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2號
被 告 林一鳴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7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至善公園旁停車格時,徒手竊取 黃馨 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黃馨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歸還黃馨)。
二、案經黃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一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雖坦承上開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看到有人要偷安全帽,那個人將安全帽放在地上,我拿起來放到我機車上繞一圈再放回原處等語。
2
告訴人黃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一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