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清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榮欽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不同,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榮欽起訴時主張其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76,134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與高雄市○○區○○段○○○○號起訴時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之原告黃榮欽權利範圍為6分之1以及公告土地現值為11,000元/平方公尺,核算後之價值相符,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76,134元。因此,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60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7,275元。尚應補繳53,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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