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學正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上訴期間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學正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判決後,因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故本件刑事判決正本經囑託被告在押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長官,於108年4月2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回證卷)。是該判決既於108年4月2日已合法送達,則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收受判決書該日之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於108年4月12日(為週五,非假日)已屆滿,然上訴人竟遲於108年4月17日始行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存卷為憑,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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